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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醫療技術臨床應用管理辦法4篇
山東省醫療廢物管理辦法
(2020年3月26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及時、有序、高效、無害化處置醫療廢物,防止疾病傳播,防范次生、衍生環境污染事件發生,保護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安全和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醫療廢物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醫療廢物的收集、運送、貯存、處置以及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醫療廢物,是指醫療衛生機構在醫療、預防、保健以及其他相關活動中產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間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廢物。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醫療廢物收集和處置的規劃,建立健全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處置體系,加大財政投入,統籌地理位置分布、服務人口等因素設置符合標準要求的區域性收集、運送、貯存、處置醫療廢物設施,實現醫療廢物收集應收盡收、全面覆蓋,處置及時有效、科學規范。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對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活動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活動中的環境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公安、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市場監管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與醫療廢物處置有關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大數據工作主管部門會同衛生健康、生態環境、公安、自然資源、交通運輸等部門,建立健全全省醫療廢物監管信息系統,覆蓋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實現信息互通共享,推進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等全過程監控和信息化追溯。
第六條 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對醫療廢物進行登記,登記內容應當包括醫療廢物的來源、種類、重量或者數量、交接時間、處置方法、最終去向以及經辦人簽名等項目。登記資料雙方均應各自至少保存五年。
第七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對醫療廢物和可回收物進行科學分類、規范收集。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及時收集本單位產生的醫療廢物,并嚴格落實分類管理的要求,按照規定將醫療廢物交由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進行處置,不得轉讓、出賣。
醫療衛生機構產生的可回收物,應當交由符合要求的再生資源回收單位進行回收,實現資源回收利用。
第八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嚴格落實危險廢物申報登記和管理計劃備案要求,建立醫療廢物管理臺賬,依法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報醫療廢物的種類、產生量、產生時間、流向、貯存和處置等情況。
第九條 傳染病疫情期間,根據防控需要,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本轄區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商場超市、賓館、酒店、住宅小區等,科學合理、規范足量設置專門收集防護用品廢棄物的設施,并在收集設施上張貼明確標識,引導群眾定點投放個人使用過的口罩、護目鏡、手套、防護服等防護用品。
傳染病疫情期間定點收集的個人使用過的口罩等防護用品,由縣級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組織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單位按照特殊有害垃圾進行處理。
第十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配備數量充足的收集、運送設施以及具備相關資質、資格的車輛和人員,運送醫療廢物必須達到防滲漏、防遺撒以及其他環境保護和衛生要求,遵守國家有關醫療廢物運輸管理的規定,防止疾病傳播、污染環境。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到同一醫療衛生機構收集、運送醫療廢物的間隔時間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傳染病疫情期間,到同一醫療衛生機構收集、運送醫療廢物的間隔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第十一條 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執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醫療廢物流失、泄漏、擴散。
第十二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的貯存、處置場所,應當遠離居住區、學校、幼兒園、養老院、公安司法監管場所、商場、賓館、水源保護區和交通干道,與工廠、企業等工作場所保持適當的安全防護距離,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三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遵循減量化、無害化原則,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和規范處置醫療廢物,不得擅自傾倒、填埋。
傳染病疫情期間,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在醫療廢物運抵規定處置場所十二小時內采取焚燒等方式處理,并確保處置效果。
第十四條 醫療衛生機構產生的污水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后,方可排入污水處理系統。
醫療衛生機構污水處理過程中產生的污泥應當按照危險廢物進行處置。
第十五條 醫療衛生機構屬于重點排污單位的應當安裝污水自動在線監控設施,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
傳染病疫情期間,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防控要求加密監測頻次。
第十六條 產生、收集、運送、貯存、處置醫療廢物的單位,應當制定突發環境事件的防范措施和應急預案,并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產生、收集、運送、貯存、處置醫療廢物的單位應當加強應急預案的宣傳培訓,定期開展應急預案演練。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生態環境、發展改革、公安、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醫療廢物監督執法結果定期通報、監管資源信息共享、聯合監督執法機制,提升醫療廢物規范管理水平。
第十八條 鼓勵、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醫療廢物產生、收集、運送、貯存、處置活動中的違法行為進行舉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舉報制度,向社會公開舉報電話、網址等,依法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舉報并及時處理,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新聞媒體應當加大對醫療廢物科學分類、規范處理意義和相關知識的宣傳力度,引導單位和個人增強對醫療廢物處置的正確認知以及醫療防護用品的使用規范。
第二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對傳染病疫情期間違反醫療廢物管理相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行為,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從重處罰。
第二十一條 醫學科研、教學和其他相關活動中產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間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廢物的管理,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醫療技術臨床應用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醫療技術臨床應用管理,建立醫療技術準入和管理制度,促進醫學科學發展和醫療技術進步,提高醫療質量,保障醫療安全,根據《執業醫師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醫療技術,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以診斷和治療疾病為目的,對疾病作出判斷和消除疾病、緩解病情、減輕痛苦、改善功能、延長生命、幫助患者恢復健康而采取的診斷、治療措施。
第三條 醫療機構開展醫療技術臨床應用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醫療技術臨床應用應當遵循科學、安全、規范、有效、經濟、符合倫理的原則。
醫療機構開展醫療技術應當與其功能任務相適應,具有符合資質的專業技術人員、相應的設備、設施和質量控制體系,并遵守技術管理規范。
第五條 國家建立醫療技術臨床應用準入和管理制度,對醫療技術實行分類、分級管理。
第六條 衛生部負責全國醫療技術臨床應用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醫療技術臨床應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醫療技術分類分級管理
第七條 醫療技術分為三類:
第一類醫療技術是指安全性、有效性確切,醫療機構通過常規管理在臨床應用中能確保其安全性、有效性的技術。
第二類醫療技術是指安全性、有效性確切,涉及一定倫理問題或者風險較高,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以控制管理的醫療技術。
第三類醫療技術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衛生行政部門加以嚴格控制管理的醫療技術:
(一)涉及重大倫理問題;
(二)高風險;
(三)安全性、有效性尚需經規范的臨床試驗研究進一步驗證;
(四)需要使用稀缺資源;
(五)衛生部規定的其他需要特殊管理的醫療技術。
第八條 衛生部負責第三類醫療技術的臨床應用管理工作。
第三類醫療技術目錄由衛生部制定公布,并根據臨床應用實際情況,予以調整。
第九條 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第二類醫療技術臨床應用管理工作。
第二類醫療技術目錄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根據本轄區情況制定并公布,報衛生部備案。
省級衛生行政部門不得將衛生部廢除或者禁止使用的醫療技術列入本行政區醫療技術目錄。
第十條 第一類醫療技術臨床應用由醫療機構根據功能、任務、技術能力實施嚴格管理。
第十一條 醫療機構應當依法準予醫務人員實施與其專業能力相適應的醫療技術。
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開展的臨床檢驗項目必須是衛生部公布的準予開展的臨床檢驗項目。
第十三條 醫療機構不得在臨床應用衛生部廢除或者禁止使用的醫療技術。
第三章 醫療技術臨床應用能力審核
第十四條 屬于第三類的醫療技術首次應用于臨床前,必須經過衛生部組織的安全性、有效性臨床試驗研究、論證及倫理審查。
第十五條 第二類醫療技術和第三類醫療技術臨床應用前實行第三方技術審核制度。
對醫務人員開展第一類醫療技術臨床應用的能力技術審核,由醫療機構自行組織實施,也可以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十六條 衛生部指定或者組建的機構、組織(以下簡稱技術審核機構)負責第三類醫療技術臨床應用能力技術審核工作。
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指定或者組建的技術審核機構負責第二類醫療技術臨床應用能力技術審核工作。
衛生部可以委托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組織對指定的第三類醫療技術進行臨床應用能力技術審核工作。
第十七條 技術審核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完善的管理體系;
(二)在醫學專業領域具有權威性;
(三)學術作風科學、嚴謹、規范;
(四)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八條 技術審核機構應當建立審核工作制度,制定并公布醫療技術臨床應用能力技術審核程序,并根據工作需要建立專家庫。
審核工作制度、程序和專家庫名單報送指定其承擔技術審核工作的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技術審核機構專家庫成員應當由醫學、法學、倫理學、管理學等方面的人員組成,并符合下列條件:
(一)熟悉、掌握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具有良好的職業品德、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
(三)受聘于醫療衛生機構、高等院校、科研機構或者法律服務機構,并擔任相應高級專業技術職務3年以上;
(四)健康狀況能夠勝任評價工作;
(五)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技術審核機構聘請上述人員進入專家庫可以不受行政區域限制。
第二十條 專家庫成員參加技術審核工作實行回避制度和責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一條 醫療機構開展第二類醫療技術或者第三類醫療技術前,應當向相應的技術審核機構申請醫療技術臨床應用能力技術審核。符合下列條件的醫療機構可以向技術審核機構提出醫療技術臨床應用能力技術審核申請:
(一)該項醫療技術符合相應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劃;
(二)有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相應診療科目;
(三)有在本機構注冊的、能夠勝任該項醫療技術臨床應用的主要專業技術人員;
(四)有與開展該項醫療技術相適應的設備、設施和其他輔助條件;
(五)該項醫療技術通過本機構醫學倫理審查;
(六)完成相應的臨床試驗研究,有安全、有效的結果;
(七)近3年相關業務無不良記錄;
(八)有與該項醫療技術相關的管理制度和質量保障措施;
(九)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二條 醫療機構申請醫療技術臨床應用能力技術審核時,應當提交醫療技術臨床應用可行性研究報告,內容包括:
(一)醫療機構名稱、級別、類別、相應診療科目登記情況、相應科室設置情況;
(二)開展該項醫療技術的目的、意義和實施方案;
(三)該項醫療技術的基本概況,包括國內外應用情況、適應證、禁忌證、不良反應、技術路線、質量控制措施、療效判定標準、評估方法,與其他醫療技術診療同種疾病的風險、療效、費用及療程比較等;
(四)開展該項醫療技術具備的條件,包括主要技術人員的執業注冊情況、資質、相關履歷,醫療機構的設備、設施、其他輔助條件、風險評估及應急預案;
(五)本機構醫學倫理審查報告;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機構不得向技術審核機構提出醫療技術臨床應用能力技術審核申請:
(一)申請的醫療技術是衛生部廢除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申請的醫療技術未列入相應目錄的;
(三)申請的醫療技術距上次同一醫療技術未通過臨床應用能力技術審核時間未滿12個月的;
(四)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未通過審核的醫療技術,醫療機構不得在12個月內向其他技術審核機構申請同一醫療技術臨床應用能力再審核。
第二十五條 技術審核機構接到醫療機構醫療技術臨床應用能力技術審核申請后,對于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組織相關專業專家按照審核程序和醫療技術管理規范,對醫療機構進行醫療技術臨床應用能力技術審核,并出具技術審核報告。
第二十六條 技術審核機構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向有關人員了解情況或者到現場核實有關情況。
第二十七條 醫療技術臨床應用能力技術審核結論實行合議制。參加醫療技術臨床應用能力技術審核的人員數量應當為3人以上單數,每位審核人員獨立出具書面審核意見并署名。
技術審核機構根據半數以上審核人員的意見形成技術審核結論。技術審核機構對審核過程應當做出完整記錄并留存備查,審核人員的審核意見與審核結論不同的應當予以注明。
技術審核機構應當確保技術審核工作的科學、客觀、公正,并對審核結論負責。
第二十八條 技術審核機構應當自做出審核結論之日起10日內,將審核結論送達申請的醫療機構。
第二十九條 技術審核機構應當將醫療技術臨床應用申請材料、審核成員書面審核意見、審核成員信息、審核結論等材料予以永久保存。
第三十條 技術審核機構開展技術審核工作可以按照規定收取相關費用。
第三十一條 技術審核機構應當將審核結果報相應的衛生行政部門。
技術審核機構每年向指定其承擔技術審核工作的衛生行政部門報告年度開展技術審核工作情況;未在規定時間報告年度工作情況的,衛生行政部門不再指定其承擔技術審核工作。
第四章 醫療技術臨床應用管理
第三十二條 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審定第二類醫療技術的臨床應用。
衛生部負責審定第三類醫療技術的臨床應用。
第三十三條 醫療機構同時具備下列條件時,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方可審定其開展通過臨床應用能力技術審核的醫療技術:
(一)技術審核機構審核同意意見;
(二)有衛生行政部門核準登記的相應診療科目;
(三)該項醫療技術與醫療機構功能、任務相適應;
(四)符合相應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劃;
(五)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四條 醫療機構開展通過臨床應用能力技術審核的醫療技術,經相應的衛生行政部門審定后30日內到核發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衛生行政部門辦理診療科目項下的醫療技術登記。經登記后醫療機構方可在臨床應用相應的醫療技術。
第三十五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醫療機構《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副本備注欄注明相應專業診療科目及其項下準予登記的醫療技術,并及時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六條 醫療機構應當有專門的部門負責醫療技術臨床應用管理和第一類醫療技術臨床應用能力技術審核工作。
第三十七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醫療技術分級管理制度和保障醫療技術臨床應用質量、安全的規章制度,建立醫療技術檔案,對醫療技術定期進行安全性、有效性和合理應用情況的評估。
第三十八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手術分級管理制度。根據風險性和難易程度不同,手術分為四級:
一級手術是指風險較低、過程簡單、技術難度低的普通手術;
二級手術是指有一定風險、過程復雜程度一般、有一定技術難度的手術;
三級手術是指風險較高、過程較復雜、難度較大的手術;
四級手術是指風險高、過程復雜、難度大的重大手術。
第三十九條醫療機構應當對具有不同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醫師開展不同級別的手術進行限定,并對其專業能力進行審核后授予相應的手術權限。
第四十條 醫療機構應當自準予開展第二類醫療技術和第三類醫療技術之日起2年內,每年向批準該項醫療技術臨床應用的衛生行政部門報告臨床應用情況,包括診療病例數、適應證掌握情況、臨床應用效果、并發癥、合并癥、不良反應、隨訪情況等。
必要時,相應的衛生行政部門可以組織專家進行現場核實。
第四十一條醫療機構在醫療技術臨床應用過程中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立即停止該項醫療技術的臨床應用,并向核發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一)該項醫療技術被衛生部廢除或者禁止使用;
(二)從事該項醫療技術主要專業技術人員或者關鍵設備、設施及其他輔助條件發生變化,不能正常臨床應用;
(三)發生與該項醫療技術直接相關的嚴重不良后果;
(四)該項醫療技術存在醫療質量和醫療安全隱患;
(五)該項醫療技術存在倫理缺陷;
(六)該項醫療技術臨床應用效果不確切;
(七)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條醫療機構出現第四十一條第(一)、(二)款情形的,負責醫療機構診療科目登記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注銷醫療機構診療科目項下的相應醫療技術登記,并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三條醫療機構出現第四十一條第(三)、(四)、(五)、(六)款情形的,批準該項醫療技術臨床應用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立即組織專家對醫療機構醫療技術臨床應用情況進行復核。必要時,可以組織對醫療技術安全性、有效性進行論證。根據復核結果和論證結論,批準該項醫療技術臨床應用的衛生行政部門及時做出繼續或者停止臨床應用該項醫療技術的決定,并對相應的醫療技術目錄進行調整。
第四十四條醫療機構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報請批準其臨床應用該項醫療技術的衛生行政部門決定是否需要重新進行醫療技術臨床應用能力技術審核:
(一)與該項醫療技術有關的專業技術人員或者設備、設施、輔助條件發生變化,可能會對醫療技術臨床應用帶來不確定后果的;
(二)該項醫療技術非關鍵環節發生改變的;
(三)準予該項醫療技術診療科目登記后1年內未在臨床應用的;
(四)該項醫療技術中止1年以上擬重新開展的。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醫療機構醫療技術臨床應用情況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工作現場了解情況,調查取證;
(二)查閱、復制有關資料;
(三)責令醫療機構立即改正違法違規行為。
第四十七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對醫療機構醫療技術臨床應用情況進行審核。在定期審核過程中發現本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情形的,衛生行政部門要按照本辦法第四十二、四十三條規定,做出是否注銷醫療機構診療科目項下該項醫療技術登記、繼續或者停止臨床應用該項醫療技術的決定。
第四十八條醫療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未經醫療機構診療科目項下醫療技術登記擅自在臨床應用醫療技術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按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九條醫療機構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衛生行政部門不予醫療機構診療科目項下醫療技術登記;已經準予登記的,應當及時撤銷醫療技術登記:
(一)在醫療技術臨床應用能力技術審核過程中弄虛作假的;
(二)不符合相應衛生行政部門規劃的;
(三)未通過醫療技術臨床應用能力技術審核的;
(四)超出登記的診療科目范圍的;
(五)醫療技術與其功能、任務不相適應的;
(六)雖通過醫療技術臨床應用能力技術審核,但不再具備醫療技術臨床應用條件的;
(七)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條 醫療機構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立即責令其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醫療機構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責任:
(一)臨床應用衛生部廢除或者禁止使用的醫療技術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擅自臨床應用新的第三類醫療技術的;
(三)臨床應用未經醫療技術臨床應用能力技術審核的醫療技術的;
(四)未按照本辦法第四十條規定向衛生行政部門報告醫療技術臨床應用情況的;
(五)未按照本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立即停止醫療技術臨床應用的;
(六)未按照本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重新申請醫療技術臨床應用能力技術審核,或者擅自臨床應用需要重新進行醫療技術臨床應用能力技術審核的醫療技術的;
(七)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
第五十一條 醫療機構準予醫務人員超出其專業能力開展醫療技術給患者造成損害的,醫療機構承擔相應的法律和經濟賠償責任;未經醫療機構批準,醫務人員擅自臨床應用醫療技術的,由醫務人員承擔相應的法律和經濟賠償責任。
第五十二條 醫療機構和執業醫師在醫療技術臨床應用過程中有違反《執業醫師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和《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等法律、法規行為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五十三條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技術審核機構技術審核工作的監督管理。技術審核機構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指定其承擔技術審核工作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取消其技術審核機構資格:
(一)通過醫療技術臨床應用能力技術審核的醫療機構不具備醫療技術臨床應用能力的;
(二)超出技術審核權限或者超出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公布的醫療技術目錄,進行醫療技術臨床應用能力技術審核的;
(三)受理衛生部廢除或者禁止使用醫療技術臨床應用能力技術審核申請的;
(四)嚴重違反技術審核程序的;
(五)不能按照本辦法規定完成技術審核工作的;
(六)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技術審核機構在第(一)、(二)、(三)、(四)項情形下做出的審核結論,衛生行政部門不作為批準醫療機構醫療技術臨床應用和診療科目項下醫療技術登記的依據;已經準予登記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予以撤銷。
第五十四條技術審核機構應當對參加技術審核工作的專家庫成員進行年度考核,對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專家庫成員資格,5年內不再聘請其承擔技術審核工作,并及時通報其所在單位及指定技術審核機構的衛生行政部門:
(一)在技術審核工作中不能科學、客觀、公正地提出評價意見的;
(二)嚴重違反技術審核程序的;
(三)不能按照本辦法規定完成技術審核工作的;
(四)在技術審核過程中弄虛作假、收受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五)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條技術審核機構工作人員在技術審核過程中濫用職權、弄虛作假或者非法收受財物以及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技術審核機構應當禁止其參與技術審核工作,并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技術審核機構5年內不得再聘任其參加技術審核工作。
第五十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干預技術審核工作的,上級衛生行政部門或者工作人員所在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糾正;后果嚴重的,應當給予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發布前已經臨床應用的第三類醫療技術,醫療機構應當在本辦法實施后6個月內按照本辦法規定向技術審核機構提出醫療技術臨床應用能力技術審核申請。在本辦法實施后6個月內沒有提出技術審核申請或者衛生行政部門決定不予診療科目項下醫療技術登記的,一律停止臨床應用第三類醫療技術。
本辦法發布前已經臨床應用的第一類醫療技術和第二類醫療技術臨床應用能力技術審核與診療科目項下醫療技術登記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五十八條異種干細胞治療技術、異種基因治療技術、人類體細胞克隆技術等醫療技術暫不得應用于臨床。
第五十九條第三類醫療技術臨床試驗管理辦法由衛生部另行制定。
第六十條 法律、法規對醫療技術臨床應用有專門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一條本辦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第三類醫療技術目錄
附件
第三類醫療技術目錄
一、涉及重大倫理問題,安全性、有效性尚需經規范的臨床試驗研究進一步驗證的醫療技術:克隆治療技術、自體干細胞和免疫細胞治療技術、基因治療技術、中樞神經系統手術戒毒、立體定向手術治療精神病技術、異基因干細胞移植技術、瘤苗治療技術等。
二、涉及重大倫理問題,安全性、有效性確切的醫療技術:同種器官移植技術、變性手術等。
三、風險性高,安全性、有效性尚需驗證或者安全性、有效性確切的醫療技術:利用粒子發生裝置等大型儀器設備實施毀損式治療技術,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療技術,腫瘤熱療治療技術,腫瘤冷凍治療技術,組織、細胞移植技術,人工心臟植入技術,人工智能輔助診斷治療技術等。
四、其他需要特殊管理的醫療技術:基因芯片診斷和治療技術,斷骨增高手術治療技術,異種器官移植技術等。
山東省暫住人口管理辦法
頒布日期:19951121 實施日期:19960101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暫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促進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社會治安和戶政管理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暫住人口是指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市轄區、縣(市)所轄鄉(鎮),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其他地域居住(下稱暫住地)3日以上的人員。
第三條 公安機關是暫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機關。公安派出所負責暫住人口的登記、發證及治安管理工作。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公安機關做好暫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四條 暫住人口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暫住人口應當遵紀守法,服從管理。
第二章 登記與領證
第五條 年滿16周歲擬在暫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下列人員,應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登記,并申領暫住證:
?。ㄒ唬C關、團體、企事業單位雇用的臨時工;
(二)外地企事業單位駐本地機構的人員;
(三)社會辦學招收的學員;
?。ㄋ模┢渌麖氖乱弧⒍?、三產業的人員;
(五)國家和省規定的需要申領暫住證的其他人員。
第六條 擬在暫住地居?。橙找陨希常叭找韵录拔礉M16周歲的人員由暫住地居(村)民委員會負責辦理暫住登記,報公安派出所備案。
探親、訪友、旅游、就醫、出差等暫住人口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的規定進行管理,不申領暫住證。
第七條 單位招聘的農民合同制工人或大中專學校招收的未遷移戶口的自費生、委培生,由所在單位進行暫住登記,報公安派出所備案。
第八條 罪犯、勞教人員保外就醫、暫予監外執行的,離監探親、請假回家的,必須在到達暫住地24小時內,由戶主或本人持監獄、勞教機關出具的證明,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登記。
第九條 暫住人員必須在到達暫住地3日內申報暫住登記,符合申領暫住證條件的,應申領暫住證:
?。ㄒ唬┚幼≡诰用窦抑械模蓱糁鞒制鋺艨诓編ьI暫住人員申報;
?。ǘ┚幼≡跈C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內部或工地、工場和水上船舶的,由單位或雇主將暫住人員登記后申報;
(三)租賃私房居住的,由出租人持其戶口簿和有關證件,帶領承租人申報;
(四)租賃公房居住的,由出租單位責任人持有關證件,帶領承租人申報;
?。ㄎ澹┚幼≡诼玫?、賓館、招待所的,按照《旅店業治安管理辦法》的規定,履行住宿登記。其中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人員,由旅店、賓館、招待所責任人負責申報。
暫住人員申報登記時,未滿16周歲的持本人身份證明,滿16周歲的持本人居民身份證,育齡婦女應同時提供經有效查驗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證明》。
第十條 暫住證為持證人在暫住地合法居住的證件,除公安機關以外,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收繳和扣押。
第十一條 勞動、工商部門在為暫住人口辦理勞務、經商手續時,須查驗本人居民身份證和暫住證。
第十二條 暫住證為1人1證,有效期限最長為1年。有效期滿后仍需繼續居住的,應當辦理延期手續。延期累計超過1年的,須在末次延期期滿前10日內重新申領暫住證。
第十三條 暫住人員終止暫住離開暫住地時,應到原登記發證機構辦理注銷手續。
第十四條 暫住人員在居住地死亡的,招用、留住暫住人員的單位、個體工商戶、居(村)民委員會、戶主或其他知情人員應及時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第十五條 暫住人口須遵守下列規定:
?。ㄒ唬┳袷貒矣嘘P法律、法規和本辦法;
(二)在規定時間內主動申報、注銷暫住登記,不得出借、冒用、涂改、偽造暫住證,暫住證遺失、損壞的應及時辦理補領、換領手續;
?。ㄈ┕矙C關的人民警察查驗暫住證時,暫住人員應服從查驗;
?。ㄋ模┎坏眠M行各種違法犯罪活動,主動檢舉、揭發違法犯罪行為。
第十六條 暫住人口申領暫住證應當繳納證件工本費。工本費標準由省物價、財政部門核定。
本辦法第五條第一、二、四項所列的暫住人口,應當繳納全省統一的暫住人口管理費。管理費的收取機關、收取標準、管理及使用辦法由省公安廳會同省財政廳、物價局、勞動廳、計生委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另行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
收取的暫住證工本費和暫住人口管理費屬行政性收費,應使用財政部門統一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一律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實行收支兩條線。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履行下列職責:
?。ㄒ唬┮婪ūWo暫住人口的合法權益和人身財產安全;
?。ǘ┬麄鲿鹤∪丝诠芾淼恼摺⒎ㄒ帲瑢鹤∪丝谶M行遵紀守法、社會公德教育;
(三)依法進行暫住人口登記、發證、注銷及證件審驗等管理工作;
?。ㄋ模┙y計暫住人口數據;
?。ㄎ澹┲笇Ь樱ù澹┟裎瘑T會做好暫住人口登記管理工作,檢查、督促有關單位和責任人落實管理責任和措施,培訓管理人員;
(六)協助民政部門做好對無合法證件、無固定住所、無生活來源的流浪乞討人員的收容遣送工作。
第十八條 已經建立的暫住人口管理站應在公安派出所指導監督下,具體承辦暫住人口登記、發證等事宜。未建立暫住人口管理站的,原則上不再建立。
第十九條 居(村)民委員會配備的專職或兼職戶籍協管員,在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的指導下,負責辦理暫住登記,定期核對暫住人口。
第二十條 用工單位、外來務工單位、社會辦學單位負責人及個體業主是暫住人口管理的責任人,應與公安機關簽訂《暫住人口治安管理責任書》,并承擔下列責任:
?。ㄒ唬鹤∪丝谶M行經常性的法制、職業道德和安全知識教育;
?。ǘ﹨f助公安機關做好暫住人口登記管理工作,落實各項安全保衛措施;
(三)不得雇用、招收未申報暫住登記或未申領暫住證的人員;
(四)及時向公安派出所報告暫住人口變動和管理情況;
(五)發現違法犯罪線索時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第二十一條 依照有關規定向暫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單位和個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ㄒ唬┎坏贸鲎饨o無身份證件、未辦理暫住登記或未申領暫住證的人;
?。ǘ┌l現承租人有違法犯罪活動或者有違法犯罪嫌疑的,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ㄈ┞鋵嵵伟卜婪洞胧?;
?。ㄋ模┎坏冒臃缸?,不得提供違法犯罪活動場所。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二條 執行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有關部門或所在單位給予表彰、獎勵:
?。ㄒ唬┕芾碇贫?、措施落實,工作成績顯著的;
(二)及時發現、制止違法犯罪活動,預防重大刑事、治安案件發生的;
?。ㄈ┡e報違法犯罪行為,積極協助公安機關查處案件有功的;
?。ㄋ模┰跁鹤∪丝诠芾砉ぷ髦杏衅渌怀龀煽兊?。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處以警告或50元以下罰款:
(一)不按規定申報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經通知仍不改正的;
?。ǘ┎话匆幎ㄞk理注銷、延期或重新申領暫住證手續的;
(三)拒絕人民警察查驗暫住證件的。
第二十四條 騙取、冒領、轉借、轉讓、買賣、偽造暫住證的,由公安機關收繳暫住證,處以警告或500元以下罰款;行為人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1至3倍、最高額不超過30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責任人處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對責任人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ㄒ唬┎话匆幎ê炗啞稌鹤∪丝谥伟补芾碡熑螘返?;
(二)不按規定報告暫住人口變動情況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的,由公安機關對責任人處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對出租房屋的單位或個人處以警告和月租金3倍以下、最高額不超過30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依照本辦法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在給予罰沒款處罰時,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款收據。罰沒款一律上交同級財政。
第三十二條 暫住人口管理工作人員應當嚴守法紀,秉公辦事。對于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視情節輕重予以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外國人、華僑、港澳臺人員來我省暫住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不包括本數,“以下”包括本數。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山東省畜禽養殖管理辦法
山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232號
《山東省畜禽養殖管理辦法》已經2011年1月22日省政府第9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姜大明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山東省畜禽養殖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畜禽養殖行為,保障畜產品質量安全,促進現代畜牧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畜禽養殖和畜禽養殖管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畜禽養殖工作應當堅持市場引導、政府扶持、合理布局、規范發展、生態循環、安全高效的原則,實行規?;B殖和標準化生產。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畜牧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采取措施加強畜禽養殖基礎設施建設,協調解決養殖用地、畜禽防疫、資金保障等重大問題,促進現代畜牧業發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畜禽養殖的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財政、科技、國土資源、環境保護、衛生、價格、質量技術監督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畜禽養殖相關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支持和引導畜禽養殖、加工、銷售以及相關單位和個人依法組建或者加入畜禽養殖合作社和行業協會。
畜禽養殖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自律管理,建立畜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制度,為成員提供生產技術服務,提高畜禽養殖的標準化程度和集約化水平。
第二章 規劃布局
第七條 省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全省畜牧業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編制全省畜禽養殖布局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全省畜禽養殖布局規劃,結合本地生產實際和區域優勢,制定本行政區域的畜禽養殖布局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八條 編制畜禽養殖規劃應當充分考慮當地農業生產、畜產品加工等實際情況,科學劃分畜禽養殖區域,優先扶持發展生態循環養殖。
第九條 下列區域由縣級人民政府劃定為禁止養殖區,并向社會公布:
(一)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和調水工程干線及其設施的保護區域;
(二)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沖區;
(三)城鎮居民區、文化教育科學研究區等人口集中區域;
(四)環境質量達不到功能區標準的區域;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區域。在禁止養殖區內,不得新建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已經建成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限期關閉或者搬遷。
第十條 下列區域由縣級人民政府劃定為控制養殖區,并向社會公布:
(一)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和重要的河流、湖泊周邊地區;
(二)高密度飼養區;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區域。
在控制養殖區內,嚴格控制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數量和規模,不得新建小型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第十一條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選址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城鄉規劃,地勢、水源、土壤、空氣符合相關標準,距村莊、居民區、公共場所、交通干線1000米以上;
(二)建在地勢平坦干燥、背風向陽,居民聚集區的下風向,未被污染、無疫病的區域;
(三)距離其他畜禽養殖場或者養殖小區1000米以上;
(四)距離屠宰場、畜產品加工廠、畜禽交易市場、垃圾及污水處理場所等區域1500米以上;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符合當地畜禽養殖布局規劃,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飼養規模相適應的生產場所和生產設施;
(二)有與其飼養規模相適應的畜牧獸醫技術人員;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防疫條件;
(四)有對廢水、異味、畜禽糞便和其他固體廢棄物進行治理和綜合利用的設施或者無害化處理設施,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五)場(區)建設布局符合有關標準規范,生產區、生活區、隔離區、污物處理區明顯分開;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同一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內不得飼養兩種以上的畜禽。
第三章 備案管理
第十三條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設計規模達到下列標準的,畜禽養殖者應當將養殖場、養殖小區的名稱、地址、畜禽品種和養殖規模,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一)生豬存欄200頭以上;
(二)牛存欄50頭以上;
(三)羊存欄200只以上;
(四)家禽存欄3000只以上;
(五)兔存欄300只以上。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備案規模標準,由設區的市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當地實際確定。
第十四條 畜禽養殖者應當在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投入使用后30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備案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備案登記表;
(二)畜禽養殖者身份證明原件及復印件;
(三)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原件及復印件;
(四)養殖場、養殖小區的區位圖、平面布局圖;
(五)生產管理和畜禽防疫制度;
(六)污染防治設施驗收文件。
第十五條 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備案申請后15個工作日內完成現場核查。對符合條件的,予以備案,并發給畜禽養殖代碼;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提出整改要求,達到條件要求后給予備案。
備案格式由省級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定;畜禽養殖代碼由縣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和省的規定統一編號。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備案,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備案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及時通報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并按規定匯總報上一級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七條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名稱、養殖者、養殖地址、畜禽品種或者養殖規模發生變化的,應當向原備案的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變更;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完成備案變更手續。
第四章 生產管理
第十八條 畜禽養殖者是畜產品質量安全第一責任人。
畜禽養殖者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畜禽養殖技術標準進行飼養,建立健全生產管理制度,采取相應的質量保證措施,確保畜產品質量安全。
第十九條 畜禽飼養人員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健康標準,并接受專業知識培訓。患有人畜共患傳染病的人員不得直接從事畜禽飼養工作。
第二十條 畜禽養殖者應當為其飼養的畜禽提供適當的繁殖條件和生存、生長環境,提倡動物福利。
禁止使用食品加工過程中產生的動物制品廢棄物飼喂畜禽。
第二十一條 畜禽養殖者應當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的安全使用規范,科學、合理使用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
禁止使用假、劣獸藥和國家明令禁止的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以及其他投入品。
第二十二條 畜禽養殖者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做好畜禽進場檢疫和日常防疫消毒、落實強制免疫計劃并建立免疫檔案,并配合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做好畜禽疫病檢測檢驗和重大疫病控制等工作。
第二十三條 畜禽養殖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畜禽加施畜禽標識。沒有加施畜禽標識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不得出具檢疫合格證明。
第二十四條 發生畜禽傳染病或者疑似傳染病時,畜禽養殖者應當按規定及時報告疫情,不得瞞報、謊報或者阻礙他人報告動物疫情。
發生人畜共患傳染病時,畜禽養殖者應當服從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采取的防治措施,并配合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及時對有關密切接觸者進行醫學觀察或者隔離治療。
第二十五條 發生重大動物疫情時,疫區或者受威脅區內的畜禽養殖者應當嚴格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當地人民政府的要求,迅速、有效地采取封鎖、隔離、撲殺、銷毀、消毒、緊急免疫接種等強制措施。
第二十六條 畜禽養殖者應當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的處理規程,對病死畜禽進行無害化處理。對因發生重大動物疫病死亡或者撲殺的染疫畜禽,應當送交指定的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場所進行處理。
禁止銷售、加工或者隨意拋棄病死畜禽。
第二十七條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確保廢水、異味、畜禽糞便及其他固體廢棄物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設施正常運轉,保證污水達標排放。鼓勵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將畜禽糞便生態還田或者用以生產沼氣、有機肥料,實現廢水、廢氣和其他廢棄物的循環利用。
禁止將畜禽糞便、沼液、沼渣或者污水等直接向水體或者其他環境排放。
第二十八條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建立并實行藥物殘留檢測制度。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出售畜禽,應當向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提前報檢,取得有效的檢疫證明。
禁止出售未經檢疫、檢疫不合格或者藥物殘留超過國家標準的畜禽。
第二十九條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建立養殖檔案,載明下列事項:
(一)畜禽的品種、來源、數量、繁殖記錄、標識情況和進出場日期;
(二)飼料、飼料添加劑、獸藥等投入品的名稱、來源、規格、批號、批準文號,使用對象、時間和用量;
(三)檢疫、免疫、消毒情況;
(四)畜禽發病、死亡和無害化處理情況;
(五)奶畜應當載明生鮮乳的生產、檢測、銷售情況;
(六)畜禽養殖代碼、動物防疫合格證;
(七)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內容。奶畜養殖場、養殖小區養殖檔案還應當載明生鮮乳生產、銷售情況。養蜂場應當建立養蜂檔案,蜂產品出售時應當加貼蜂產品標識。
畜禽養殖檔案應當真實、完整,不得偽造。養殖檔案的保存時間為:商品豬和家禽2年,牛20年,羊10年,其他畜禽2年。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三十條 省科技、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畜禽良種推廣、疫病防治的科學技術研究和產業化發展,納入科技發展規劃,組織并支持科研、教學、推廣、生產等單位從事畜牧業基礎性、關鍵性、公益性技術的研究,促進現代畜牧業的技術進步。
第三十一條 省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科技、財政部門應當在項目安排、創新獎勵、資金扶持等方面,支持畜禽養殖、良種推廣、疫病防治、飼料生產的科研開發和成果轉化。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安排支持畜牧業發展的良種補貼、貼息補助等資金,并鼓勵有關金融機構通過提供貸款、保險服務等形式,支持畜禽養殖者購買優良畜禽、繁育良種、改善生產設施、擴大養殖規模,提高養殖效益。經備案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優先享受國家和省相關扶持政策。
第三十三條 建立和完善畜牧機械購置補貼制度。對購買列入國家和省支持的農業機械推廣目錄的畜牧機械產品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優先安排補貼資金,予以重點扶持。
第三十四條 畜牧獸醫技術推廣機構應當向畜禽養殖者提供養殖技術培訓、良種推廣、疫病防治等技術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國家設立的畜牧獸醫技術推廣機構從事公益性技術服務的工作經費。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示范獎勵等措施,扶持畜禽規模養殖和標準化生產,支持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進行標準化改造,鼓勵分散飼養向集約飼養方式轉變。
鼓勵畜禽養殖者、畜產品加工企業和畜產品經營者進行聯合,實行產業化經營;支持農業保險機構開展動物疫病保險,鼓勵畜禽養殖者參與動物疫病投保。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畜禽養殖用地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畜禽養殖用地按農業用地管理,畜禽養殖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合理確定生產設施和附屬設施用地。
鼓勵畜禽養殖者利用荒山、荒灘、荒地等未利用地和低效閑置地從事畜禽養殖活動。禁止占用基本農田發展畜禽養殖。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依法關閉、搬遷或者不再從事畜禽養殖活動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整治措施,對其進行復墾治理,改善環境,使其恢復到可供利用狀態。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科技、衛生、質量技術監督、畜牧獸醫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為畜禽養殖者提供養殖技術、設施建設、質量安全、生產經營等方面的服務。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加強對畜禽養殖環境、種畜禽質量以及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投入品生產、經營和使用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畜禽養殖的監督檢查,嚴格落實畜禽養殖布局規劃,完善備案程序,組織實施畜禽生產規范,指導安全生產,提高管理和服務水平。
畜禽生產規范由省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并發布。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在畜禽養殖監督檢查工作中,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進行現場檢查;
(二)調查了解畜禽養殖和畜產品質量安全的有關情況;
(三)查閱、復制與畜禽養殖和畜產品質量安全有關的記錄和其他資料;
(四)依法查封、扣押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畜產品。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對畜禽養殖環境、疫病、投入品以及畜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檢查計劃,按計劃開展監督抽查工作。監督抽查不得重復進行,監測結果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權限和程序發布。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畜禽標識信息數據庫及養殖檔案信息化管理網絡,健全畜禽及畜禽產品可追溯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健全畜禽養殖者誠信檔案制度,對畜禽養殖者的違法活動、不良行為等情況予以記錄并公布;公布的內容不得涉及畜禽養殖者的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
第四十三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畜禽養殖進行社會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畜禽養殖活動中的違法行為進行檢舉、揭發和控告。有關部門收到檢舉、揭發和控告后,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畜禽養殖者違反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動物防疫、環境保護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經作出處罰規定的,依照相應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畜禽養殖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使用食品加工過程中產生的動物制品廢棄物飼喂畜禽的;
(二)瞞報、謊報或者阻礙他人報告動物疫情的;
(三)銷售、加工或者隨意拋棄病死畜禽的;
(四)出售藥物殘留超過國家標準的畜禽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未建立養殖檔案、偽造養殖檔案或者未按照規定保存養殖檔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條件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不按規定進行備案或者發給畜禽養殖代碼的;
(二)對備案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收取費用的;
(三)不履行檢查監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建立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畜禽養殖者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按本辦法規定辦理備案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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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省局黨組《關于舉辦習近平談治國理政(第四卷)讀書班的通知》要求,我中心通過專題學習、專題研討以及交流分享等形式,系統的對《習近平談治國理政》(第四卷)進行了深入的學習與交流,下面我就來談一談我個人
《習近平談治國理政》(第四卷)是在百年變局和世紀疫情相互疊加的大背景下,對以習近平同志為核心的黨中央治國理政重大戰略部署、重大理論創造、重大思想引領的系統呈現。它生動記錄了新一代黨中央領導集體統籌兩個
《真抓實干做好新發展階段“三農工作”》是《習近平談治國理政》第四卷中的文章,這是習近平總書記在2020年12月28日中央農村工作會議上的集體學習時的講話。文章指出,我常講,領導干部要胸懷黨和國家工作大
在《習近平談治國理政》第四卷中,習近平總書記強調,江山就是人民,人民就是江山,打江山、守江山,守的是人民的心。從嘉興南湖中駛出的小小紅船,到世界上最大的執政黨,在中國共產黨的字典里,“人民”一詞從來都
黨的十八大以來,習近平總書記以馬克思主義戰略家的博大胸襟和深謀遠慮,在治國理政和推動全球治理中牢固樹立戰略意識,在不同場合多次圍繞戰略策略的重要性,戰略和策略的關系,提高戰略思維、堅定戰略自信、強化戰
《習近平談治國理政》第四卷集中展示了以習近平同志為核心的黨中央在百年變局和世紀疫情相互疊加背景下,如何更好地堅持和發展中國特色社會主義而進行的生動實踐與理論探索;對于新時代堅持和發展什么樣的中國特色社
在黨組織的關懷下,我有幸參加了區委組織部組織的入黨積極分子培訓班。為期一周的學習,學習形式多樣,課程內容豐富,各位專家的講解細致精彩,對于我加深對黨的創新理論的認識、對黨的歷史的深入了解、對中共黨員的
《習近平談治國理政》第四卷《共建網上美好精神家園》一文中指出:網絡玩命是新形勢下社會文明的重要內容,是建設網絡強國的重要領域。截至2021年12月,我國網民規模達10 32億,較2020年12月增長4
剛剛召開的中國共產黨第十九屆中央委員會第七次全體會議上討論并通過了黨的十九屆中央委員會向中國共產黨第二十次全國代表大會的報告、黨的十九屆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向中國共產黨第二十次全國代表大會的工作報告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