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縣人民政府及其各工作部門,縣監察委員會,縣人民法院、縣人民檢察院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和組織對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必須認真研究處理并答復。
第二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范圍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包括:
(一)代表在縣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書面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二)代表在縣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依法提出議案,經主席團決定作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處理的;
(三)代表在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書面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代表應當圍繞本縣經濟、政治、文化、社會治理、生態環境中的重大問題和人民群眾普遍關心的熱點問題,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四條
下列情況不應當作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提出:
(一)同憲法、法律、法規相抵觸的問題;
(二)按照法律程序應當由當事人向司法機關起訴或申訴的問題;
(三)屬于黨務范疇的問題,人民團體內部的問題;
(四)不屬于縣人民代表大會職權范圍內的問題;
(五)屬于學術探討、產品推介的;
(六)日常生活中對某個單位或個人的意見;
(七)涉及解決代表本人或者親屬個人的問題;
(八)其他不應當作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
第三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交辦
第五條
縣人大常委會人事代表選舉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縣人大人代選工委)負責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登記、劃類、交辦、督辦、檢查等具體工作,劃類前應征求相關單位的意見。
第六條
代表在縣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自大會閉會之日起一個月內交辦;在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提出的,應當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交辦。
第七條
交縣人民政府辦理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縣人民政府辦公室確定具體承辦單位。需要兩個以上單位共同辦理的,應確定主辦單位和協辦單位,并將確定結果抄送縣人大人代選工委。
第八條
承辦單位對不屬于本單位職責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自收到之日起七
個工作日內,向原交辦機關說明情況,并及時退回,不得滯留或自行轉辦。
交辦機關對承辦單位退回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自收到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重新確定承辦單位并交辦。
第四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
第九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涉及縣人民政府及工作部門,縣監察委員會,縣人民法院、縣人民檢察院,中省駐縣單位的,各單位應當確定一名領導負責辦理工作,并明確具體承辦人員,認真落實辦理責任。
第十條
承辦單位應當分清代表建議、批評、意見類別,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A 類。法律和政策有明確規定且具備條件解決的問題,承辦單位應當在年度內辦理完結。確定為 A 類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數量應達到年度內承辦總數的 50%以上。
縣人大常委會每年從 A 類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中確定一部分涉及面廣、帶有全局性、代表反映強烈的作為重點督辦建議、批評和意
見,縣人大常委會、縣人民政府應確定相關領導予以重點督辦。
(二)B 類。應當解決而受客觀條件限制一時解決有困難的,承辦單位應積極創造條件力爭解決,當年確實解決不了的,應列入下一年度解決。
(三)C 類。屬于上級有關機關或組織職權范圍的,應及時向上級有關機關或組織反映,爭取問題的解決,并向代表說明情況;不符合法律、政策規定或受客觀條件限制確實不能解決的,應當向代表說明情況,作出解釋。
第十一條
由兩個或兩個以上承辦單位共同辦理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主辦單位應加強與協辦單位的協調辦理,并答復代表,協辦單位應當與主辦單位密切配合、共同辦理。必要時由交辦機關負責組織、協調辦理。
第十二條
承辦單位應當密切聯系代表,采取走訪代表、召開座談會或邀請代表實地察看等方式,聽取代表對辦理工作的意見。
第十三條
承辦單位應當認真研究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并自交辦之日起三個月內書面答復代表;對涉及面廣、辦理難度大、確需延長時間的,經交辦單位同意后向代表書面說明情況,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十四條
承辦單位應當按統一格式行文將辦理情況逐一答復代表,同時抄送縣人民政府辦公室、縣人大人代選工委。
第十五條
縣人大人代選工委、縣政府辦公室負責對承辦單位辦理結果代表滿意度的測評工作。
代表對承辦單位的辦理情況及答復不滿意的,可以提出具體意見,由縣人大人代選工委、縣人民政府辦公室共同研判后督促承辦單位重新辦理,承辦單位應在一個月內將辦理情況重新答復代表。
第十六條
承辦單位對答復代表予以解決的事項,應當及時組織實施,認真落實。
第五章 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的檢查監督
第十七條 縣人大常委會通過組織代表視察、專題調研、跟蹤督辦、主任會議專題聽取個別代表建議辦理情況的報告等形式對縣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縣監察委員會、縣人民法院、縣人民檢察院及其他機關和組織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工作進行監督和檢查。必要時分管領導可召開督辦協調會予以落實。
第十八條 縣人民政府應對組成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工作情況進行督促檢查,并定期或不定期予以通報。
第十九條 代表持代表證可以視察承辦單位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或約見承辦單位領導。需要到承辦單位視察或約見承辦單位負責人的,應向縣人大常委會提出,由縣人大人代選工委與承辦單位聯系,并做好相關安排。
第二十條 縣人民政府、縣監察委員會、縣人民法院、縣人民檢察院、縣人大人代選工委,應當在下一次縣人民代表大會召開前,分別將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向縣人大常委會報告。
縣人大常委會應當在舉行下一次縣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時,將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的報告印發全體代表。
第二十一條
承辦部門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不重視、不認真;重答復、輕落實、被滿意;代表對重新辦理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仍不滿意的,經主任會議研究確定,采取專題詢問、質詢等方式對承辦單位實施監督,并按照相關程序予以問責。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鎮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辦理鎮人大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通過修正之日起施行,由縣人大人代選工委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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