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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機關組織管理條例題目3篇
公安機關組織管理條例
《公安機關組織管理條例》經2006年11月1日國務院第154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為了規范公安機關組織管理,保障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制定本條例。公安機關是人民民主專政的重要工具,人民警察是武裝性質的國家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承擔依法預防、制止和懲治違法犯罪活動,保護人民,服務經濟社會發展,維護國家安全,維護社會治安秩序的職責。
目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一章 總則
1.第一條
2.第二條
3.第三條
4.第四條
第二章 公安機關的設置
1.第五條
2.第六條
3.第七條
4.第八條
5.第九條
第三章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職務
第四章 公安機關的編制和經費
第五章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管理
第六章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待遇
第七章 附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一章 總則
1.第一條
2.第二條
3.第三條
4.第四條
第二章 公安機關的設置
1.第五條
2.第六條
3.第七條
4.第八條
5.第九條
第三章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職務
第四章 公安機關的編制和經費
第五章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管理
第六章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待遇
第七章 附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 479 號
《公安機關組織管理條例》已經2006年11月1日國務院第15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溫家寶
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公安機關組織管理,保障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公安機關是人民民主專政的重要工具,人民警察是武裝性質的國家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承擔依法預防、制止和懲治違法犯罪活動,保護人民,服務經濟社會發展,維護國家安全,維護社會治安秩序的職責。
第三條
公安部在國務院領導下,主管全國的公安工作,是全國公安工作的領導、指揮機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公安工作,是本行政區域公安工作的領導、指揮機關。
第四條
公安機關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
第二章 公安機關的設置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設置。
第六條
設區的市公安局根據工作需要設置公安分局。市、縣、自治縣公安局根據工作需要設置公安派出所。
公安分局和公安派出所的設立、撤銷,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審批。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和公安分局內設機構分為綜合管理機構和執法勤務機構。
執法勤務機構實行隊建制,稱為總隊、支隊、大隊、中隊。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和公安分局內設機構的設立、撤銷,按照國家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審批。
第九條
看守所、拘留所、戒毒所、收容教育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設置。
第三章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職務
第十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職務分為警官職務、警員職務和警務技術職務。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履行警務指揮職責的人民警察實行警官職務序列。
公安機關領導成員和內設綜合管理機構警官職務由高至低為:省部級正職、省部級副職、廳局級正職、廳局級副職、縣處級正職、縣處級副職、鄉科級正職、鄉科級副職。
公安機關內設執法勤務機構警官職務由高至低為:總隊長、副總隊長、支隊長、副支隊長、大隊長、副大隊長、中隊長、副中隊長。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派出機構、內設執法勤務機構和不設區的市、縣、自治縣公安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設置主管政治工作的政治委員、教導員、指導員等警官職務。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履行警務執行職責的人民警察實行警員職務序列。
公安機關及其內設綜合管理機構警員職務由高至低為:巡視員、副巡視員、調研員、副調研員、主任科員、副主任科員、科員、辦事員。
公安機關內設執法勤務機構警員職務由高至低為:一級警長、二級警長、三級警長、四級警長、一級警員、二級警員、三級警員。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從事警務技術工作的人民警察實行警務技術職務序列。
警務技術職務的設置,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的級別,根據所任職務及其德才表現、工作實績和資歷確定。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職務與級別的對應關系,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任職,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正職領導職務的提名,應當事先征得上一級公安機關的同意。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副職領導職務的任免,應當事先征求上一級公安機關的意見。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內設機構警官職務、警員職務的任免,由本公安機關按照干部管理權限決定或者報批。
公安分局領導成員職務以及公安派出所警官職務、警員職務的任免,由派出公安分局、公安派出所的公安機關決定。
第四章 公安機關的編制和經費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使用的國家行政編制,實行專項管理。
第二十條 公安部根據工作需要,向國務院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公安機關編制的規劃和調整編制的意見,由國務院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審批。
第二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向國務院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調整公安機關編制的申請。
國務院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對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調整公安機關編制的申請,征求公安部意見后進行審核,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審批。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根據工作需要,經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務員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對專業性較強的職位和輔助性職位實行聘任制。但是,對公安執法職位或者涉及國家秘密的職位,不實行聘任制。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將各項罰沒收入和行政事業性收費收入全額上繳財政。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的經費項目和標準,將公安機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實行全額保障,并對經濟困難地區的公安工作給予必要的經費支持。
第五章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管理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錄用人民警察實行考試錄用制度。
公安機關錄用的人民警察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
第二十五條 公安部機關及其實行公務員制度的直屬機構人民警察錄用考試,由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負責組織。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人民警察錄用考試,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務員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按照國家規定,承擔相應的錄用工作。
第二十六條 調任、轉任到公安機關擔任人民警察職務的,應當符合擔任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的條件和擬任職位所要求的資格條件。
公安機關應當對調任、轉任人選進行嚴格考察,并按照管理權限審批。必要時,可以對調任人選進行考試。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實行警銜制度。公安機關授予警銜的人員應當是使用國家專項編制的在職人員。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對人民警察進行考核。
考核結果作為調整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職務、級別、工資以及辭退、獎勵、培訓的依據。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應當經過公安院校等人民警察培訓機構培訓并考試、考核合格,方可任職、晉升職務、授予警銜、晉升警銜。
公安機關應當組織人民警察接受國家規定的培訓。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辭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連續兩年被確定為不稱職的;
(二)不勝任現職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所在公安機關調整、撤銷、合并或者縮減編制員額需要調整工作,本人拒絕合理安排的;
(四)不履行人民警察義務,不遵守人民警察紀律,經教育仍無轉變,不適合繼續在公安機關工作,又不宜給予開除處分的;
(五)曠工或者因公外出、請假期滿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歸連續超過15天,或者1年內累計超過30天的。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辭退:
(一)因公致殘,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三)女性人民警察在孕期、產假、哺乳期內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不得辭退的情形。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個人或者集體在工作中表現突出,有顯著成績和特殊貢獻的,應當根據國家規定給予獎勵。
獎勵分為:嘉獎、記三等功、記二等功、記一等功、授予榮譽稱號。
對受獎勵的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可以根據國家規定提前晉升警銜,并給予一次性獎金或者其他待遇。
擬以國務院名義授予榮譽稱號的,由人事部審核后報國務院審批;擬授予全國公安系統一級英雄模范稱號的,由人事部會同公安部審批;擬授予全國公安系統二級英雄模范稱號的,由公安部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審批。
第三十三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違法違紀的,應當根據國家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
對受處分的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根據國家規定降低警銜或者取消警銜。
對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的處分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決定。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對涉及本人的人事處理決定不服,或者認為有關部門及其領導人員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復核,提出申訴或者控告。
第六章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待遇
第三十五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享受國家規定的符合其職業特點的工資待遇。
第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實行國家規定的保險制度,保障其在退休、患病、工傷、生育、失業等情況下獲得幫助和補償。
第三十七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因公致殘的,應當享受必要的治療、康復,其中被評定殘疾的人員享受國家規定的撫恤和優待。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因公犧牲或者病故的,其家屬享受國家規定的撫恤和優待。
第三十八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實行國家規定的工時制度和休假制度。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在法定工作日之外工作的,應當補休;不能補休的,應當給予補助,具體辦法由人事部會同財政部規定。
第三十九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或者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應當退休。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符合國家規定的提前退休條件的,本人自愿提出申請,經任免機關批準,可以提前退休。
第四十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退休后,享受國家規定的退休金和其他福利待遇。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的公安機關和經批準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公安機關所屬事業單位的組織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法治進程中的人文關懷
——解讀《公安機關組織管理條例》
2006年11月1日國務院第154次常務會議通過《公安機關組織管理條例》,07年1月1日施行。在倡導依法治國的時代背景下,在踐行“立警為公,執法為民”理念的過程中,該條例作為公安機關的組織大法而橫空出世,令人耳目一新。它體現了依法治警和以人為本的思想,依法治警主要表現在公安經費的法治化與公安管理的正規化方面。以人為本主要表現在從優待警,確立了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的社會保障制度。同時,該條例也為我國未來的公安教育改革指引了方向。
1 公安經費的法治化
條例第23條明確規定,公安機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將各項罰沒收入和行政事業性收費收入全額上繳財政。這就明確地用行政法規的形式向公安財政中長期存在的“潛規則”做了告別。眾所周知,長期以來,公安機關辦案和行政事業經費嚴重不足。由于受制于辦公經費,正常的業務工作有時無法開展,甚至出現了民警自己出資 “自費破案”的現象,有的公安機關迫不得已向被害人索取辦案經費。于是,公安機關存在這樣的怪現象,即將罰沒款作為辦案和工作的經費,用以彌補公安財政經費的不足,俗稱“以罰代養”、“以罰養警”或者“以罰養人”。過去的亂罰款、亂收費,很大程度上都是以“經費不足” 為借口的,部分公安機關 “以罰代法”,把法律當成“芝麻”,把罰款當成“西瓜”;有的公安機關年年下達罰款指標,完不成指標的基層部門不能評“先進”、發獎金,為了完成罰款任務,有的基層部門甚至設圈套引誘人犯法;有的地方財政“以罰代支”,實行“罰款分成”。 罰款成為違法犯罪通行證,罰款之后“非法”變成“合法”,法律變成“罰律”,成了一紙空文。這些情況長期游離于法律規制之外,但是在全國各地公安機關普遍存在,以致于出現見怪不怪的局面,被人稱為公安財政的“潛規則”。其弊端是顯而易見的,降低了執法質量,破壞了警民關系,嚴重影響了公安機關形象。
“潛規則”,實質就是“暗規則”,是指與顯規則相對應而存在的規范社會生活的范式。它本來是一個經濟學意義上的術語,隨著社會的發展,因其指稱了廣泛存在于社會生活諸多領域的現象,且易于接受,因此被應用到各種社會關系之中。顯規則在社會現實生活中的缺失為潛規則提供了存在空間。一個社會的存在和發展,不可避免的存在一些隱性的潛規則,這是社會現實的需求和社會制度的缺失二者之間的矛盾造成的。在此之前,公安機關的經費問題一直困擾著公安業務的正常開展,尤其是經濟落后地區的公安部門,如何解決經費成為公安業務的首要目標。但是,長期以來,缺少對公安經費實際需要的制度回應,沒有相應的制度來保障公安經費的需求,公安機關經常為了生存奔波于政府各部門之間。因此,公安部門為了解決關乎生存的問題,尋求制度外的突破,這就衍生了“以罰養警”的現象,這就形成了公安經費中的“潛規則”。由此可見,缺少對公安經費的制度性保障是目前我國公安機關“以罰養警”問題產生的根源之一。這次條例的出臺,不僅明確地向公安經費潛規則作了告別,更難能可貴的是,在告別的同時,也確立了相應的制度性保障。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的經費項目和標準,將公安機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實行全額保障,并對經濟困難地區的公安工作給予必要的經費支持。
對違規者的懲戒制度缺失助長了潛規則。“徒法不足以自行”。制度的執行必須有對違規者的相應懲罰作保證,以此來保障遵守規則者的利益,這樣才能充分發揮社會規范方式在現實生活中的效益價值。任何完美的制度設計,沒有約束性懲戒措施作保障后盾,在社會現實面前,在規則的破壞者面前,終究是白紙上的黑字,不會獲得社會現實的認可,不能與社會現實融合,不會獲得現實的生命力。在相當長的一段時間內,對于公安經費的約束,更多的是通過黨性的約束或者道德的說教,以及不具有持續性的會議精神與公安人員的個人政治感悟。寄希望通過這些非制度的途徑來達致公安經費的合理化,事實證明其效果是不理想的。因此,將這種途徑轉化為依靠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條例,獲得持續性的生命力,是公安經費法治化的必然。
隨著社會的發展,要求用公之于眾的規范調整社會生活的各個層面,將社會生活納入一種可以調控的范圍之內,這種規范的首選就是法律,途徑的首選肯定是法治。同時,這也要求將存在于社會生活之中的潛規則浮出水面,將其納入調控的軌道,使其暴露于陽光之下,接受監督。這是依法治國在現實生活中的實現,是陽光政府建設的重要方面,是法治發展和民主進步的表現。
2 確立了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的社會保障權利制度
該條例的另一大亮點就是體現了從優待警,用具有較高法律效力的行政法規確立警察的社會生活保障制度。該條例詳細規定了警察的社會保障權利、優撫權等,這些外在生活方式及保障制度的確立,不應僅僅看作是公安人員物質生活條件的改善和提高,更應當看作是我國警察組織管理過程中管理理念的改變,這就是用一種全新的、以人為本的思想統領公安機關管理工作。
在此之前,規范人民警察組織管理關系的主要是1995年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警察法》和2000年6月公布實施的《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內務條令》。《警察法》屬于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在法律效力上低于憲法、全國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但是又高于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政府規章以及其他規范性文件,在全國范圍內有效;《內務條令》屬于國務院部委制定的部門規章,僅在公安部門內部具有約束力。而這次剛剛通過的《公安機關組織管理條例》屬于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在法律效力上僅僅低于憲法、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有在全國范圍內獲得一體遵從的效力。這些僅僅是法律法規的制定機關和生效時空范圍的區別。
更重要的是,蘊含于法律之中的理念發生根本轉變,與原先的警察法和內務條令相比,即將實施的新條例體現了以人為本,賦予人的生命以至高無上的價值。該條例總共7章42條,除去總則和附則部分,條例用專章規定了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的待遇。第6章詳細規定了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享有的各項權利,這包括依法享有領取工資的權利、參加社會保險的權利、社會保障權、獲得撫恤和優待的權利、休息權以及退休之后享有的各項權利。并且,該條例將撫恤和優待的范圍擴大,擴展到因公犧牲或病故的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家屬,同時,條例也明確規定了警察超出法定工作日的補休和補助制度。條例38條明確規定,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在法定工作日之外工作的,應當補休;不能補休的,應當給予補助。誠然,這些規定用法律的形式明確了警察在社會生活方面享有的各項保障權利,改善了警察待遇,解決了長期以來困擾警察的生活難題。比如,警察的加班不加錢的問題,警察家屬的保障問題,這些對警察生活保障方面的詳細規定,確保警察能夠全力以赴工作,解除了后顧之憂。但是,這些規定不應當僅僅看作是警察生活的提高,更應當看到這些規定之中蘊含的理念變化,這就是以人為本,將一種人文主義精神體現到公安機關的組織管理工作中。在此之前的警察法,作為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一部法律,對警察管理體現的更多是約束,而不是關懷。警察法全文共八章5000余字,除去總則和附則兩章,第二章規定了人民警察的職權,第三章規定了義務和紀律,其余章規定了公安機關的組織管理以及法律責任等內容。我們應當通過這種立法體例的設計來探討立法旨圖。很明顯,貫徹其中的是一種重管理、輕關懷,重組織、輕保障的思想。當然,這在當時的條件下,建造一支有組織的強有力的公安隊伍,對于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和社會生活的穩定,無疑是迫為急需的。事實也確實如此。從警察法頒布實施之后,我國的公安隊伍,確實煥發了新的生機和活力,無論是對于維護改革開放成果,還是對于保障社會生活秩序,打擊犯罪,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都發揮了巨大作用。但是,隨著社會生活的變化和社會制度的變遷,新的問題在公安機關管理過程中日益突出,這就是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的個人生活層面的保障缺失。長期以來重視的是強制性管理,以此來保障公安隊伍的戰斗力,這是一種外在的制度性的約束,缺少一種內在的吸引力。因此,如何將這種外在的制度性約束,內化成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的自覺性約束就成為公安管理的關鍵。固然,外在性的制度約束對于短期內塑造強有力的隊伍有著重大作用,但是,應當看到這種作用是一種強迫性作用,對于公安工作的主體,即人民警察來說是被動的。因此,必須將這種被迫的途徑改變為一種主動的、自覺的途徑。只有這樣才能保證公安隊伍的高效有力是穩定的、長期的。用人文主義關懷精神統治公安管理工作,樹立公安管理工作中的以人為本思想,以人民警察為本,以人民警察的基本生活的保障作為公安工作的出發點,這就要公安管理工作理念的根本轉變。目前,剛剛通過的組織管理條例,詳細規定了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的社會生活保障制度,這不僅僅是對警察生活的改善,實際上確立了新的公安管理工作思想。
3 指引了我國未來公安教育改革方向
3.1我國目前公安教育的困惑
我國的公安教育產生于20世紀80年代,是計劃體制的產物,二十多年來發展迅速。截至1999年止,全國已有各類公安院校164所,其中本科院校3所、專科學校14所。但是,我國公安教育從一開始就存在著定性不明確的問題,公安教育在普通高等教育和職業培訓之間徘徊不定。辦學理念上的疑問在將近30年時間內沒有解決,并且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的發展和社會結構的變化,這種尷尬的困境進一步加劇。
目前,我國的公安教育以公安院校為依托,采取學歷教育的形式,在性質定位上屬于高等教育范疇。但是,在實際操作中,具體的教育形式明顯違反了高等教育的普遍規律。
目前我國的公安院校采取的是一種封閉式的管理體制。公安院校的教學長期以來把學生與社會割裂開來,把學習與探索割裂開來。不符合素質教育要求,更談不上創新教育。 公安院校的教學內容單一,知識的綜合性不夠。從公安教育恢復至今,我們的公安教育過分地強調了“專”,即要具有本專業扎實的知識,這在一定時期收到過一定的效果,培養了一大批實用人才。然而,今天的公安工作發生了深刻變化,分工的專業化與專業交叉綜合并存,偵查破案逐漸變成一種科學性勞動,缺乏適應能力、創新能力和綜合分析能力的傳統的狹隘專業教育已不適應時代的要求。
3.2公安教育的改革
針對我國目前公安教育的現狀,改革的聲音非常強烈,改革的方向也各不相同。綜合看來,有幾種主張:
第一,改革公安院校教育體制,走高學歷警察職業培訓之路。由以學歷教育為中心轉到以大學畢業生新警培訓為中心的體制。
第二,對公安教育現有的教育模式進行根本性改造,把學歷教育推向社會,構建具有公安特色的職業培訓體系。取消普通本科學歷教育,把人民警察的學歷教育推向社會。這樣可避開公安院校基礎教育力量薄弱的弊端,卸掉基礎教育的沉重包袱,利用社會上的教育資源,同時使有限的公安教育資源加以集中,重點搞好公安培訓。
第三,公安教育應定位于學歷教育和職業培訓結合并朝著職業培訓方向發展的模式。
3.3公安機關組織管理條例的改革指引
新通過的組織管理條例第29條明確規定,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應當經過公安院校等人民警察培訓機構培訓并考試、考核合格,方可任職、晉升職務、授予警銜、晉升警銜。這一條文指引了我國未來公安教育的改革方向,也就是我國的公安教育應當采取職業化的培訓模式,警察的學歷教育由普通高等學校完成。這種改革模式,也是警察培養國際化的方向。
在法國,警察教育獨立于國家普通中、高等教育體制之外,自成體系。從性質上看,法國的警察教育培訓是一種職業和技能培訓,而非學歷教育,各類警校培訓的學員只能獲得警校的畢業證書,相當于我國的結業證書,而不能獲得法國教育部門認可的學歷和文憑。法國有明確規定,警察不經培訓,不能晉升職務和警銜,不能當警長、局長;吸收新警員和在職警察晉升都必須在相應的警察院校進行嚴格訓練,未經正規教育訓練的,不能當警察,警銜也不得晉升。當前,公安院校肩負者雙重任務,一方面要承擔學歷教育的重任,完成在校學員的高等教育,另一方面,又要突出公安特色,對在校學員進行警察技能或專業技術培訓。在管理上,既要歸屬于教育部,又要歸屬于公安部,但以公安部為主。實際上,二者之間的關系沒有完全理順,在具體問題上,教育部對普通高等院校的管理不能完全適用于公安院校。由此,造成了一定矛盾沖突,比如學員入學能否入警,學員的就業等問題。目前,公安機關組織管理條例對此作出規定,包括新警察的任職、晉升職務和警銜等在內事由,必須經由公安院校培訓合格方可準許。這實際上引導公安院校向警察培訓方面發展。這樣,一方面克服了目前我國公安院校培養的學生知識面狹窄的困難,另一方面可以集中精力搞好培訓,真正做到公安教育的特色發展。
公安機關組織管理條例
溫家寶
【期刊名稱】《山東政報》
【年(卷),期】2007(000)001
【摘要】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79號《公安機關組織管理條例》已經2006年11月1日國務院第15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總理溫家寶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總頁數】1頁(P.)
【關鍵詞】公安;機關;管理;條例
【作者】溫家寶
【作者單位】
【正文語種】英文
【中圖分類】D6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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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習近平談治國理政》第四卷集中展示了以習近平同志為核心的黨中央在百年變局和世紀疫情相互疊加背景下,如何更好地堅持和發展中國特色社會主義而進行的生動實踐與理論探索;對于新時代堅持和發展什么樣的中國特色社
在黨組織的關懷下,我有幸參加了區委組織部組織的入黨積極分子培訓班。為期一周的學習,學習形式多樣,課程內容豐富,各位專家的講解細致精彩,對于我加深對黨的創新理論的認識、對黨的歷史的深入了解、對中共黨員的
《習近平談治國理政》第四卷《共建網上美好精神家園》一文中指出:網絡玩命是新形勢下社會文明的重要內容,是建設網絡強國的重要領域。截至2021年12月,我國網民規模達10 32億,較2020年12月增長4
剛剛召開的中國共產黨第十九屆中央委員會第七次全體會議上討論并通過了黨的十九屆中央委員會向中國共產黨第二十次全國代表大會的報告、黨的十九屆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向中國共產黨第二十次全國代表大會的工作報告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