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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0 年政務處分法研討交流理論文章心得體會實踐中如何準確把握政務處分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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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260 2020 年政務處分法研討交流理論文章心得體會實踐中如何準確把握政務處分依據 依照《監察法》第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監察機關對違法的公職人員依法作出政務處分決定。依照《政務處分法》第二條規定,該法適用于監察機關對違法的公職人員給予政務處分的活動,且該法第二章、第三章適用于公職人員任免機關、單位對違法的公職人員給予處分。根據以上規定,監察機關給予政務處分時要準確把握處分依據,實踐中需要注意以下幾點。

 一是關于監察機關可否依照《政務處分法》之外的法律給予政務處分。公職人員的違法行為發生、連續或者繼續到2020 年 7 月 1 日之后的,應當依照《政務處分法》給予其政務處分,但如 2020 年 7 月 1 日之前施行的法律對該違法行為適用的處分有更為具體、對應性更精準的特別規定,或者2020年7月1日之后頒布的法律對該違法行為適用的處分作出新的規定的,依照《立法法》第九十二條關于“特別法優于一般法”和“新法優于舊法”的規定,可以直接依照該法律作出政務處分,但政務處分的種類、期間、適用規則等須依照《政務處分法》第二章執行。與此相應,公職人員任免機關、單位也可以依照該法律的規定對違法的公職人員給予處分。比如,對行政機關違規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的行為,

 2 鑒于全國人大常委會 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施行的《預算法》第九十四條明確規定“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撤職、開除的處分”,且在對違反《預算法》規定的行為追究法律責任方面,《預算法》相比《政務處分法》而言屬于特別規定,故應當依照《預算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給予政務處分。又如,對縣級以上地方政府瞞報、謊報、緩報、漏報疫苗安全事件的行為,鑒于《疫苗管理法》第九十四條明確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開除處分”,且在對違反《疫苗管理法》規定的行為追究法律責任方面,《疫苗管理法》相比《政務處分法》而言屬于特別規定,故應當依照《疫苗管理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給予政務處分。

 二是關于監察機關可否依照法規、規章給予政務處分。公職人員的違法行為發生、連續或者繼續到 2020 年 7 月 1日之后的,如該違法行為在《政務處分法》第三章“違法行為及其適用的政務處分”中沒有明確具體的對應性條款予以規定,而法規、規章中有相應具體規定的,監察機關可以依照該法規、規章的規定給予政務處分。與此相應,公職人員任免機關、單位也可以依照該法規、規章的規定對違法的公職人員給予處分。

 三是關于監察機關可否依照《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

 3 行規定》給予政務處分。事業單位中的公職人員的違法行為發生、連續或者繼續到 2020 年 7 月 1 日之后的,如該違法行為在《政務處分法》中沒有明確具體的對應性條款予以規定,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中有具體對應性規定的,鑒于《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第三章“違法違紀行為及其適用的處分”是按照處分種類只有警告、記過、撤職或者降低崗位等級、開除 4 種來設定違法行為適用處分的,已不適應《政務處分法》施行后處分種類變化后的新情況,故不宜依照《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給予政務處分,而可以區分情況分別依照《政務處分法》第四十一條等規定給予政務處分。

 事業單位中的公職人員的全部違法行為發生在2020年7月 1 日之前,依照《政務處分法》第六十七條關于“從舊兼從輕”的規定適用當時的規定處理的,也不宜再依照《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給予政務處分,建議可以直接依照《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給予政務處分,確定適用的處分時可以參考《政務處分法》第三章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第三章關于違法行為及其適用的處分的規定。與此相應,公職人員任免機關、單位也不宜依照《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對違法的公職人員給予處分。

 四是關于國有企業管理人員處分適用。國有企業管理人

 4 員的違法行為發生、連續或者繼續到 2020 年 7 月 1 日之后的,監察機關依照《政務處分法》的規定給予其政務處分,不再參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的規定給予政務處分。國有企業管理人員的全部違法行為發生在 2020 年 7 月 1 日之前,依照《政務處分法》第六十七條關于“從舊兼從輕”的規定適用當時的規定處理的,其中系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可以參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的規定給予政務處分;其他人員一般交由其任免機關、單位依法作出處分。需要指出的是,鑒于國務院發布的《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規定》和《關于騙購外匯、非法套匯、逃匯、非法買賣外匯等違反外匯管理規定行為的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暫行規定》這 2 部行政法規中關于違法行為適用的處分,是按照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留用察看、開除 7 種來設定,在國務院依照《政務處分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對國有企業管理人員的處分事宜作出具體規定前,監察機關不宜依照該 2 部行政法規對違法的公職人員給予政務處分。與此相應,公職人員任免機關、單位也不宜依照該 2 部行政法規對違法的公職人員給予處分。

 五是關于《政務處分法》第四十一條等兜底規定的適用。在適用《政務處分法》第四十一條這一兜底規定給予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時,必須遵循《政務處分法》第六條關于公職人員“非因法定事由”不受政務處分的原則,審核和確認該公

 5 職人員的行為違反了哪些法律、法規、規章的禁止性規定,僅違反未規定法律責任的倡導性規定的不宜給予政務處分。

 此外,需要指出的是,除《政務處分法》外,其他法律、法規、規章中明確規定對公職人員的某些違法行為“依法給予處分”“應當給予處分”“給予行政處分”“給予處分”或者給予××(具體處分種類)處分的,相應規定可以作為監察機關作出政務處分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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