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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講解【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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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Civil law),是規定并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間、法人間及其他非法人組織之間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是國家法律體系中的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與人們的生活密切相關。民法既包括形式上的民法(即民法典),也包括單行的民事法律和其, 以下是為大家整理的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講解3篇 , 供大家參考選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講解3篇

【篇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講解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草案)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為了保護自然人、法人的合法民事權益,規范民事關系,促進社會主義現代

化建設事業的發展,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自然人之間、法人之間、自然人和法人

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

第三條 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的地位平等。

第四條 民事主體依法自愿進行民事活動。

第五條 民事主體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六條 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第七條 民事主體的合法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八條 民事活動應當遵守法律,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

公共利益。

第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民事活動,適用本法;其他法律對民事法律行為、

訴訟時效等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節 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第十條 自然人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

擔民事義務。

第十一條 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二條 自然人的出生和死亡的時間,以戶籍登記的時間為準。有其他證據足以推

翻戶籍登記的時間的,以該證據表明的時間為準。

第十三條 十八周歲以上的自然人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可以獨立進行

民事活動,是完全行為能力人。

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自然人,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

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第十四條 七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年齡、

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德他的法定代理人

的同意,但單純取得權利或者免除義務的除外。

不滿七周歲的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

第十五條 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

理民事活動。

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精神健康

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

的同意,但單純取得權利或者免除義務的除外。

第十六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第十七條 自然人以其戶籍所在地的居住地為住所,經常居住地與住所不一致的,經

常居住地視為住所。

第二節 監護

第十八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第十九條 父母對未成年人暫時無法行使監護權的,可以委托他人進行監護。

第二十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

的人擔任監護人:

(一) 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 兄、姐;

(三) 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愿意承擔監護責任的。

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沒有第一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

部門擔任監護人。

第二十一 條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員擔任監

護人:

(一) 配偶;

(二) 父母;

(三) 成年子女;

(四) 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

(五) 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愿意承擔監護責任的。

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沒有第一款規定的監護人,由精神病人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

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第二十二條 父母有下列情形之一,中止監護權:

(一) 被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

(二) 被宣告失蹤的;

(三) 經人民法院認定應當中止監護權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父或者母虐待、遺棄未成年子女情節惡劣或者對未成年子女有其他犯罪

行為,以及具有經人民法院認定應當喪失監護權的其他情形的,喪失監護權。

第二十四條 未成年人近親屬、住所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

該未成年人父母喪失監護權的訴訟。

第二十五條 父母一方中止或者喪失監護權的,以另一方為監護人;雙方中止或者喪

失監護權的,應當為未成年人另行確定監護人。父或者母中止或者喪失監護權的,不免除

其扶養子女的義務。

第二十六條 父母有下列情形之一,恢復監護權:

(一) 恢復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 被宣告失蹤的父或者母回到子女身邊的;

(三) 經人民法院認定應當恢復監護權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權益。

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的權利,受法律保護。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

的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責任;給被監護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賠償。

第二十八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

擔民事責任。監護人盡了監護職責的,可以適當減輕他的民事責任。

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

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適當賠償,但單位擔任監護人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監護關系終止:

(一) 被監護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 被監護人死亡的;

(三) 監護人死亡或者喪失監護能力的;

(四) 經人民法院認定監護關系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節 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

第三十條 自然人下落不明滿二年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其為失蹤

人。

下落不明時間,從失去失蹤人音訊之日起計算。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

間從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一條 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關系密切的其他親

屬、朋友擔任。代管有爭議的,沒有以上規定的人或者以上規定的人無能力代管的,由人

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代管人要求支付報酬的,可以給予相應報酬。

第三十二條 財產代管人應當妥善管理失蹤人的財產,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失蹤

人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失蹤人所欠稅款、債務和應付的其他費用,由代管人從失蹤人的財產中支付。

第三十三條 財產代管人在代管財產期間,不得轉讓、抵押、質押失蹤人的財產,但

確有必要為失蹤人的利益處分財產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職責、無力履行代管職責,或者侵害失

蹤人財產利益的,失蹤人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財產代管人。

第三十五條 被宣告失蹤的人重新出現或者確知他的下落,經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

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失蹤宣告。

人民法院撤銷失蹤宣告后,財產代管人應當及時向本人移交有關財產。

第三十六條 利害關系人隱瞞真實情況致使他人被宣告失蹤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三十七條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死亡:

(一) 下落不明滿四年的;

(二)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自事故發生之日起滿二年的。

意外事故發生后,經有關機關證明下落不明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請宣告死亡不受二年

期間的限制。

下落不明的時間計算,適用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三十八條 宣告失蹤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經程序。

利害關系人有的申請宣告死亡,有的申請宣告失蹤,符合本法規定的宣告死亡條件的

,人民法院應當宣告死亡。

第三十九條 宣告下落不明人死亡的,死亡時間為宣告死亡的判決生效之日。

第四十條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現或者確知他沒有死亡,經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

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死亡宣告。

有民事行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第四十一條 被宣告死亡的人與配偶的婚姻關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滅。死亡宣告

被撤銷后,其配偶未再婚的,原有的婚姻關系自行恢復;其配偶再婚的,原有的婚姻關系

不自行恢復。

第四十二條 宣告死亡期間,被宣告死亡人的親生子女被他人收養的,死亡宣告撤銷

后,被宣告死亡人有權請求解除其親生子女與他人之間的收養關系;被宣告死亡人收養的

人與他人建立收養關系的,死亡宣告被撤銷后,原有的收養關系不再恢復。

第四十三條 被撤銷死亡宣告的人有權請求返還財產。依照繼承法取得其財產的自然

人、法人,應當返還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給予適當補償。

第四十四條 利害關系人隱瞞真實情況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三章 法人

第四十五條 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

擔民事義務的組織。

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從法人成立時產生,到法人終止時消滅。

第四十六條 法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 依法成立;

(二) 有必要的財產或者經費;

(三) 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

(四) 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法人以它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住所。

第四十八條 企業法人依法經主管機關登記設立;法律規定應當經有關主管機關批準

設立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 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法人依法經有關主管機關批準設立。

第五十條 以捐贈財產設立的基金會、慈善機構等公益性組織,經有關主管機關批準

,取得法人資格。

法人應當按照捐贈人意思使用捐贈財產。違反法律或者章程規定使用捐贈財產的,批

準設立該法人的機關以及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該行為。

第五十一條 有獨立經費的機關從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資格。

第五十二條 法人應當在法律或者其章程規定的范圍內活動。

第五十三條 法人機關的設立、權限由法律或者章程規定。

依照法律或者根據章程規定,代表法人行使職權的負責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五十四條 法人機關的意思表示為法人的意思表示,法人對其機關的行為承擔責任

,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條 法人以其所有的或者國家授予其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法人分立、合并的,應當向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并公告,其權利義務由分

立、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擔。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法人的住所、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項變更的,應當向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五十七條 法人依法被撤銷、解散、宣告破產或者因其他原因終止的,應當成立清

算組織,進行清算。

法人清算期間,應當停止清算范圍外的活動。

第四章 民事法律行為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五十八條 民事法律行為是自然人、法人基于意思表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

和義務的合法行為。

第五十九條 民事法律行為因雙方以及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因單方的意

思表示成立。

第六十條 民事法律行為的生效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 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 意思表示真實;

(三) 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第六十一條 民事法律行為可以用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規定或者

當事人約定用特定形式的,應當用特定形式。

第六十二條 民事法律行為從成立時起具有法律約束力。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或者取

得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

第六十三條 對民事法律行為的解釋,應當按照表達該民事法律行為的詞句、有關條

款、法律行為的目的、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民事法律行為的真實意思。

第二節 意思表示

第六十四條 意思表示可以采取明示或者默示方式。

第六十五條 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成立時生效。以公告方式為意思表示

的,公告發布時生效。

第六十六條 虛假的意思表示,表意人不得主張該意思表示無效,但相對人知道或者

應當知道該意思表示與其真實意思不一致的除外。

第三節 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

第六十七條 下列民事行為無效:

(一)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

(二)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

(三) 一方以欺詐、脅迫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并損害國家利

益的;

(四) 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 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六) 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

第六十八條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民事行為,經法定代理人追認

發生法律效力。

相對人可以催法定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

認。民事行為被追認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六十九條 下列民事行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一) 有重大誤解的;

(二) 顯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民事行

為的,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

第七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

(一) 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

權的;

(二) 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的。

第七十一條 無效的或者被被撤銷的撤銷的民事行為自始沒法律約束力。民事行為部

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七十二條 民事行為被確認為無效或者被撤銷后,當事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

當返還給受損失的一方。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

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雙方惡意竄通的,實施民事行為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應當追繳雙方取

得的財產,收歸國家、集體所有或者返還第三人。

第七十三條 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

生效。附解除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失效。

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

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

第七十四條 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期限屆至時

生效。附終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期限屆滿時失效。

第五章 代理

第七十五條 自然人、法人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應當由本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不得代理。

第七十六條 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由被代

理人承擔民事責任;以自己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由代理人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

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七條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權,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規定行使代理權

,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單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權。

第七十八條 民事法律行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書面形式,也可以用口頭形式。法律

規定用書面形式的,應當用書面形式。

書面委托代理的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代理事項、權限和期間

,并由委托人簽字或者蓋章。

委托書授權不明的,被代理人應當向第三人承擔米責任,代理人負連帶責任,法律另

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十九條 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的行為,經被代理人追認的

,被代理人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

第八十條 代理人不履行職責而給被代理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八十一條 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事項違法仍然進行代理活動的,或者被代理人知

道代理人的代理行為違法不表示反對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負連帶責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損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負連帶責任。

第三人知道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已終止還與行為人實施民事行

為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由第三人和行為人負連帶責任。

第八十二條 委托代理人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轉托他人代理的,應當事先取得被代

理人同意。事先沒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應當在事后及時告知被代理人,被代理人不同

意的,由代理人對自己所轉托的人的行為負民事責任,但在緊急情況下,為了保護被代理

人的利益而轉托他人的除外。

第八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委托代理終止:

(一) 代理期間屆滿或者代理事務完成的;

(二) 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辭去委托的;

(三) 代理人死亡的;

(四) 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

(五) 作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終止的。

第八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終止:

(一) 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復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 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的;

(三) 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

(四) 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單位取消指定的;

(五) 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間的監護關系消滅的。

第六章 民事權利

第八十五條 自然人、法人依法享有物權。

本法所稱物權,是直接支配動產或不動產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

第八十六條 自然人、法人依法享有債權。

因合同、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

特定的權利義務關系,為債權債務關系,享有權利的人是債權人,負有義務的人是債務人

第八十七條 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為他人管理事務的,有權請求本人償還由

此而支付的必要費用。

第八十八條 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

益返還受損失的人。

第八十九條 自然人、法人依法享有知識產權。

本法所稱知識產權,是指就下列內容所享有的權利:

(一) 文學、藝術、科學等作品及其傳播;

(二) 專利;

(三) 商標及其他有關商業標識;

(四) 企業名稱;

(五) 原產地標記;

(六) 商業秘密;

(七) 集成電路布圖設計;

(八) 植物新品種;

(九) 發現、發明以及其他科技成果;

(十) 傳統知識;

(十一) 生物多樣化

(十二) 法律規定的其他智力成果。

第九十條 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譽、榮譽、信用、隱私等權利。

法人享有名稱、名譽、榮譽、信用等權利。

第九十一條 自然人因婚姻、家庭關系產生的人身權利受到法律保護。

第七章 民事責任

第九十二條 自然人、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九十三條 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 停止侵害;

(二) 排除妨礙;

(三) 消除危險;

(四) 返還財產;

(五) 恢復原狀;

(六) 修理、重作、更換;

(七) 賠償損失;

(八) 支付違約金;

(九) 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十) 賠禮道歉。

以上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并適用。

第九十四條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損害的,不承擔民事責任,但法

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十五條 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害人可以選

擇要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侵權責任。

第九十六條 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刑事、行政責任的,不影響承擔民事責任。

第九十七條 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罰金,其財產不足以支

付的,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特定的權利義務關系,為債權債務關系,享有權利的人是債權人,負有義務的人是債務人

第八十七條 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為他人管理事務的,有權請求本人償還由

此而支付的必要費用。

第八十八條 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

益返還受損失的人。

第八十九條 自然人、法人依法享有知識產權。

本法所稱知識產權,是指就下列內容所享有的權利:

(一) 文學、藝術、科學等作品及其傳播;

(二) 專利;

(三) 商標及其他有關商業標識;

(四) 企業名稱;

(五) 原產地標記;

(六) 商業秘密;

(七) 集成電路布圖設計;

(八) 植物新品種;

(九) 發現、發明以及其他科技成果;

(十) 傳統知識;

(十一) 生物多樣化

(十二) 法律規定的其他智力成果。

第九十條 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譽、榮譽、信用、隱私等權利。

法人享有名稱、名譽、榮譽、信用等權利。

第九十一條 自然人因婚姻、家庭關系產生的人身權利受到法律保護。

第七章 民事責任

第九十二條 自然人、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九十三條 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 停止侵害;

(二) 排除妨礙;

(三) 消除危險;

(四) 返還財產;

(五) 恢復原狀;

(六) 修理、重作、更換;

(七) 賠償損失;

(八) 支付違約金;

(九) 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十) 賠禮道歉。

以上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并適用。

第九十四條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損害的,不承擔民事責任,但法

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十五條 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害人可以選

擇要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侵權責任。

第九十六條 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刑事、行政責任的,不影響承擔民事責任。

第九十七條 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罰金,其財產不足以支

付的,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特定的權利義務關系,為債權債務關系,享有權利的人是債權人,負有義務的人是債務人

第八十七條 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為他人管理事務的,有權請求本人償還由

此而支付的必要費用。

第八十八條 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

益返還受損失的人。

第八十九條 自然人、法人依法享有知識產權。

本法所稱知識產權,是指就下列內容所享有的權利:

(一) 文學、藝術、科學等作品及其傳播;

(二) 專利;

(三) 商標及其他有關商業標識;

(四) 企業名稱;

(五) 原產地標記;

(六) 商業秘密;

(七) 集成電路布圖設計;

(八) 植物新品種;

(九) 發現、發明以及其他科技成果;

(十) 傳統知識;

(十一) 生物多樣化

(十二) 法律規定的其他智力成果。

第九十條 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譽、榮譽、信用、隱私等權利。

法人享有名稱、名譽、榮譽、信用等權利。

第九十一條 自然人因婚姻、家庭關系產生的人身權利受到法律保護。

第七章 民事責任

第九十二條 自然人、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九十三條 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 停止侵害;

(二) 排除妨礙;

(三) 消除危險;

(四) 返還財產;

(五) 恢復原狀;

(六) 修理、重作、更換;

(七) 賠償損失;

(八) 支付違約金;

(九) 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十) 賠禮道歉。

以上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并適用。

第九十四條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損害的,不承擔民事責任,但法

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十五條 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害人可以選

擇要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侵權責任。

第九十六條 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刑事、行政責任的,不影響承擔民事責任。

第九十七條 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罰金,其財產不足以支

付的,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篇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講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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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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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草案)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為了保護自然人、法人的合法民事權益,規范民事關系,促進社會主義現代

化建設事業的發展,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自然人之間、法人之間、自然人和法人

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

第三條 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的地位平等。

第四條 民事主體依法自愿進行民事活動。

第五條 民事主體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六條 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第七條 民事主體的合法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八條 民事活動應當遵守法律,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

公共利益。

第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民事活動,適用本法;其他法律對民事法律行為、

訴訟時效等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節 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第十條 自然人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

擔民事義務。

第十一條 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二條 自然人的出生和死亡的時間,以戶籍登記的時間為準。有其他證據足以推

翻戶籍登記的時間的,以該證據表明的時間為準。

第十三條 十八周歲以上的自然人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可以獨立進行

民事活動,是完全行為能力人。

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自然人,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

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第十四條 七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年齡、

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德他的法定代理人

的同意,但單純取得權利或者免除義務的除外。

不滿七周歲的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

第十五條 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

理民事活動。

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精神健康

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

的同意,但單純取得權利或者免除義務的除外。

第十六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第十七條 自然人以其戶籍所在地的居住地為住所,經常居住地與住所不一致的,經

常居住地視為住所。

第二節 監護

第十八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第十九條 父母對未成年人暫時無法行使監護權的,可以委托他人進行監護。

第二十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

的人擔任監護人:

(一) 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 兄、姐;

(三) 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愿意承擔監護責任的。

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沒有第一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

部門擔任監護人。

第二十一 條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員擔任監

護人:

(一) 配偶;

(二) 父母;

(三) 成年子女;

(四) 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

(五) 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愿意承擔監護責任的。

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沒有第一款規定的監護人,由精神病人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

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第二十二條 父母有下列情形之一,中止監護權:

(一) 被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

(二) 被宣告失蹤的;

(三) 經人民法院認定應當中止監護權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父或者母虐待、遺棄未成年子女情節惡劣或者對未成年子女有其他犯罪

行為,以及具有經人民法院認定應當喪失監護權的其他情形的,喪失監護權。

第二十四條 未成年人近親屬、住所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

該未成年人父母喪失監護權的訴訟。

第二十五條 父母一方中止或者喪失監護權的,以另一方為監護人;雙方中止或者喪

失監護權的,應當為未成年人另行確定監護人。父或者母中止或者喪失監護權的,不免除

其扶養子女的義務。

第二十六條 父母有下列情形之一,恢復監護權:

(一) 恢復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 被宣告失蹤的父或者母回到子女身邊的;

(三) 經人民法院認定應當恢復監護權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權益。

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的權利,受法律保護。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

的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責任;給被監護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賠償。

第二十八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

擔民事責任。監護人盡了監護職責的,可以適當減輕他的民事責任。

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

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適當賠償,但單位擔任監護人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監護關系終止:

(一) 被監護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 被監護人死亡的;

(三) 監護人死亡或者喪失監護能力的;

(四) 經人民法院認定監護關系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節 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

第三十條 自然人下落不明滿二年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其為失蹤

人。

下落不明時間,從失去失蹤人音訊之日起計算。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

間從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一條 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關系密切的其他親

屬、朋友擔任。代管有爭議的,沒有以上規定的人或者以上規定的人無能力代管的,由人

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代管人要求支付報酬的,可以給予相應報酬。

第三十二條 財產代管人應當妥善管理失蹤人的財產,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失蹤

人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失蹤人所欠稅款、債務和應付的其他費用,由代管人從失蹤人的財產中支付。

第三十三條 財產代管人在代管財產期間,不得轉讓、抵押、質押失蹤人的財產,但

確有必要為失蹤人的利益處分財產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職責、無力履行代管職責,或者侵害失

蹤人財產利益的,失蹤人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財產代管人。

第三十五條 被宣告失蹤的人重新出現或者確知他的下落,經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

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失蹤宣告。

人民法院撤銷失蹤宣告后,財產代管人應當及時向本人移交有關財產。

第三十六條 利害關系人隱瞞真實情況致使他人被宣告失蹤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三十七條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死亡:

(一) 下落不明滿四年的;

(二)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自事故發生之日起滿二年的。

意外事故發生后,經有關機關證明下落不明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請宣告死亡不受二年

期間的限制。

下落不明的時間計算,適用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三十八條 宣告失蹤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經程序。

利害關系人有的申請宣告死亡,有的申請宣告失蹤,符合本法規定的宣告死亡條件的

,人民法院應當宣告死亡。

第三十九條 宣告下落不明人死亡的,死亡時間為宣告死亡的判決生效之日。

第四十條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現或者確知他沒有死亡,經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

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死亡宣告。

有民事行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第四十一條 被宣告死亡的人與配偶的婚姻關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滅。死亡宣告

被撤銷后,其配偶未再婚的,原有的婚姻關系自行恢復;其配偶再婚的,原有的婚姻關系

不自行恢復。

第四十二條 宣告死亡期間,被宣告死亡人的親生子女被他人收養的,死亡宣告撤銷

后,被宣告死亡人有權請求解除其親生子女與他人之間的收養關系;被宣告死亡人收養的

人與他人建立收養關系的,死亡宣告被撤銷后,原有的收養關系不再恢復。

第四十三條 被撤銷死亡宣告的人有權請求返還財產。依照繼承法取得其財產的自然

人、法人,應當返還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給予適當補償。

第四十四條 利害關系人隱瞞真實情況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三章 法人

第四十五條 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

擔民事義務的組織。

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從法人成立時產生,到法人終止時消滅。

第四十六條 法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 依法成立;

(二) 有必要的財產或者經費;

(三) 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

(四) 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法人以它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住所。

第四十八條 企業法人依法經主管機關登記設立;法律規定應當經有關主管機關批準

設立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 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法人依法經有關主管機關批準設立。

第五十條 以捐贈財產設立的基金會、慈善機構等公益性組織,經有關主管機關批準

,取得法人資格。

法人應當按照捐贈人意思使用捐贈財產。違反法律或者章程規定使用捐贈財產的,批

準設立該法人的機關以及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該行為。

第五十一條 有獨立經費的機關從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資格。

第五十二條 法人應當在法律或者其章程規定的范圍內活動。

第五十三條 法人機關的設立、權限由法律或者章程規定。

依照法律或者根據章程規定,代表法人行使職權的負責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五十四條 法人機關的意思表示為法人的意思表示,法人對其機關的行為承擔責任

,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條 法人以其所有的或者國家授予其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法人分立、合并的,應當向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并公告,其權利義務由分

立、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擔。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法人的住所、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項變更的,應當向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五十七條 法人依法被撤銷、解散、宣告破產或者因其他原因終止的,應當成立清

算組織,進行清算。

法人清算期間,應當停止清算范圍外的活動。

第四章 民事法律行為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五十八條 民事法律行為是自然人、法人基于意思表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

和義務的合法行為。

第五十九條 民事法律行為因雙方以及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因單方的意

思表示成立。

第六十條 民事法律行為的生效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 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 意思表示真實;

(三) 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第六十一條 民事法律行為可以用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規定或者

當事人約定用特定形式的,應當用特定形式。

第六十二條 民事法律行為從成立時起具有法律約束力。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或者取

得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

第六十三條 對民事法律行為的解釋,應當按照表達該民事法律行為的詞句、有關條

款、法律行為的目的、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民事法律行為的真實意思。

第二節 意思表示

第六十四條 意思表示可以采取明示或者默示方式。

第六十五條 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成立時生效。以公告方式為意思表示

的,公告發布時生效。

第六十六條 虛假的意思表示,表意人不得主張該意思表示無效,但相對人知道或者

應當知道該意思表示與其真實意思不一致的除外。

第三節 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

第六十七條 下列民事行為無效:

(一)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

(二)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

(三) 一方以欺詐、脅迫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并損害國家利

益的;

(四) 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 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六) 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

第六十八條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民事行為,經法定代理人追認

發生法律效力。

相對人可以催法定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

認。民事行為被追認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六十九條 下列民事行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一) 有重大誤解的;

(二) 顯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民事行

為的,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

第七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

(一) 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

權的;

(二) 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的。

第七十一條 無效的或者被被撤銷的撤銷的民事行為自始沒法律約束力。民事行為部

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七十二條 民事行為被確認為無效或者被撤銷后,當事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

當返還給受損失的一方。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

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雙方惡意竄通的,實施民事行為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應當追繳雙方取

得的財產,收歸國家、集體所有或者返還第三人。

第七十三條 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

生效。附解除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失效。

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

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

第七十四條 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期限屆至時

生效。附終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期限屆滿時失效。

第五章 代理

第七十五條 自然人、法人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應當由本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不得代理。

第七十六條 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由被代

理人承擔民事責任;以自己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由代理人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

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七條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權,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規定行使代理權

,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單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權。

第七十八條 民事法律行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書面形式,也可以用口頭形式。法律

規定用書面形式的,應當用書面形式。

書面委托代理的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代理事項、權限和期間

,并由委托人簽字或者蓋章。

委托書授權不明的,被代理人應當向第三人承擔米責任,代理人負連帶責任,法律另

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十九條 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的行為,經被代理人追認的

,被代理人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

第八十條 代理人不履行職責而給被代理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八十一條 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事項違法仍然進行代理活動的,或者被代理人知

道代理人的代理行為違法不表示反對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負連帶責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損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負連帶責任。

第三人知道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已終止還與行為人實施民事行

為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由第三人和行為人負連帶責任。

第八十二條 委托代理人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轉托他人代理的,應當事先取得被代

理人同意。事先沒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應當在事后及時告知被代理人,被代理人不同

意的,由代理人對自己所轉托的人的行為負民事責任,但在緊急情況下,為了保護被代理

人的利益而轉托他人的除外。

第八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委托代理終止:

(一) 代理期間屆滿或者代理事務完成的;

(二) 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辭去委托的;

(三) 代理人死亡的;

(四) 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

(五) 作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終止的。

第八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終止:

(一) 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復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 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的;

(三) 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

(四) 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單位取消指定的;

(五) 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間的監護關系消滅的。

第六章 民事權利

第八十五條 自然人、法人依法享有物權。

本法所稱物權,是直接支配動產或不動產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

第八十六條 自然人、法人依法享有債權。

因合同、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

特定的權利義務關系,為債權債務關系,享有權利的人是債權人,負有義務的人是債務人

第八十七條 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為他人管理事務的,有權請求本人償還由

此而支付的必要費用。

第八十八條 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

益返還受損失的人。

第八十九條 自然人、法人依法享有知識產權。

本法所稱知識產權,是指就下列內容所享有的權利:

(一) 文學、藝術、科學等作品及其傳播;

(二) 專利;

(三) 商標及其他有關商業標識;

(四) 企業名稱;

(五) 原產地標記;

(六) 商業秘密;

(七) 集成電路布圖設計;

(八) 植物新品種;

(九) 發現、發明以及其他科技成果;

(十) 傳統知識;

(十一) 生物多樣化

(十二) 法律規定的其他智力成果。

第九十條 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譽、榮譽、信用、隱私等權利。

法人享有名稱、名譽、榮譽、信用等權利。

第九十一條 自然人因婚姻、家庭關系產生的人身權利受到法律保護。

第七章 民事責任

第九十二條 自然人、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九十三條 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 停止侵害;

(二) 排除妨礙;

(三) 消除危險;

(四) 返還財產;

(五) 恢復原狀;

(六) 修理、重作、更換;

(七) 賠償損失;

(八) 支付違約金;

(九) 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十) 賠禮道歉。

以上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并適用。

第九十四條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損害的,不承擔民事責任,但法

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十五條 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害人可以選

擇要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侵權責任。

第九十六條 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刑事、行政責任的,不影響承擔民事責任。

第九十七條 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罰金,其財產不足以支

付的,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九十八條 自然人、法人有抽逃資金,隱藏、轉移財產等行為,拒不履行發生法律

效力的法律文書的,經權利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將該逃避民事責任的情形予以公告,并

可以采取必要措施限制其高消費等行為。

第八章 時效

第一節 訴訟時效

第九十九條 請求人民法院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

的,期間為三年,但下列情形為一年:

(一) 要求支付旅店、餐飲店、娛樂場所的住宿費、餐飲費、入場費等費用的;

(二) 要求支付旅客運費的;

(三) 要求支付受雇人短于三個月期間的勞務報酬的;

(四) 自然人寄存的小件財物被丟失或者毀損的。

前款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上半年知道后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的,自該年的七月一

日起計算;下半年知道后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的,自次年的一月一日起計算。

第一百條 訴訟時效期間,自民事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

護;有下列情形之一,超過三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以保護:

(一) 藥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人身傷害的;

(二) 醫療事故造成人身傷害的;

(三) 環境污染造成人身傷害的;

(四) 建筑物質量和合格的,但約定的質量保證期長于三十年的,按照其規定。

前款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從權利被侵害的次年一月一日起計算。期間屆滿,有特殊情

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長。

第一百零一條 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

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履行義務后,又以不知道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請求返還

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第一百零二條 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后六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

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訴訟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第一百零三條 訴訟時效因下列情形之一中斷:

(一) 訴訟;

(二) 仲裁;

(三) 當事人一方向對方主張權利;

(四) 對方同意履行義務;

(五) 能夠證明當事人主張權利的其他情形。

訴訟時效從中斷時起,重新計算。

第一百零四條 訴訟、仲裁期間,訴訟時效停止計算。

第二節 取得時效

第一百零五條 權利人不行使權利,致使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

公開、持續占有他人不動產經過五年的,取得該不動產的所有權。

占有人取得不動產用益物權,參照前款規定。

第一百零六條 權利人不主張權利,致使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

公開、持續占有他人動產經過兩年的,取得該動產的所有權。

占有人取得船舶、航空器、汽車等動產的所有權,適用本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款的規

定。

第一百零七條 法律禁止轉讓的動產或者不動產,不適用有關取得時效的規定。

第九章 期間

第一百零八條 期間的計算方法依照本章規定。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

除外。

第一百零九條 歷法計算法,按公歷所定之日、星期、月、年計算。

自然計算法,以60秒為一分,60分為一小時,24小時為一日,7日為星期,15日為半

月,30日為一月,180日為半年,365日為一年。

第一百一十條 以分、小時、日定期間的,依自然計算法。

第一百一十一條 以工作日定期間的,有業務活動時間的,以業務活動的時間計算期

間;沒有業務活動期間的,一日為小時,一星期為5日。

第一百一十二條 以星期、月、年定連續性期間的,依歷法計算法,但規定的期間為

一個半月或者幾個月零半月的,最后半個月依自然計算法;規定以星期、月或者年定非連

續性期間的,依自然計算法。

第一百一十三條 以季度定期間的,適用按月計算期間的規定,一個季度為三個月,

季度從一年的開始計數。

第一百一十四條 規定以分、小時計算期間的,從規定時開始計算。

規定以分計算期間的,不滿30秒的,不計算期間;超過30秒不滿一分的,按照一分計

算。

規定以小時計算期間的,不滿15分的,不計算期間;滿15分不滿45分的,按照半小時

計算期間;滿45分不滿一小時的,按照一小時計算期間。

第一百一十五條 規定以日、星期、月、年計算期間的,開始的當日不算入,從下一

日開始計算。

期間屆滿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屆滿的次日為期間的最后一日。

期間的最后一日截止時間為二十四點。有業務時間的,到停止業務活動的時間截止。

第一百一十六條 延長期間的,新期間從前一期間屆滿開始計算。

第一百一十七條 民法所稱的"以上"、"以下"、"以內"、"屆滿",包括本數;所稱的

"不滿"、"以外"不包括本數。

第二編 物權法

第三編 合同法

第四編 人格權法

第五編 婚姻法

第六編 收養法

第七編 繼承法

第八編 侵權責任法

第九章 涉外民事關系的法律適用法

【篇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講解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草案)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為了保護自然人、法人的合法民事權益,規范民事關系,促進社會主義現代
化建設事業的發展,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自然人之間、法人之間、自然人和法人
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
  第三條 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的地位平等。
  第四條 民事主體依法自愿進行民事活動。
  第五條 民事主體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六條 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第七條 民事主體的合法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八條 民事活動應當遵守法律,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
公共利益。
  第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民事活動,適用本法;其他法律對民事法律行為、
訴訟時效等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節 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第十條 自然人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
擔民事義務。
  第十一條 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二條 自然人的出生和死亡的時間,以戶籍登記的時間為準。有其他證據足以推
翻戶籍登記的時間的,以該證據表明的時間為準。
  第十三條 十八周歲以上的自然人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可以獨立進行
民事活動,是完全行為能力人。
  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自然人,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
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第十四條 七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年齡、
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德他的法定代理人
的同意,但單純取得權利或者免除義務的除外。
  不滿七周歲的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
  第十五條 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
理民事活動。
  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精神健康
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
的同意,但單純取得權利或者免除義務的除外。
  第十六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第十七條 自然人以其戶籍所在地的居住地為住所,經常居住地與住所不一致的,經
常居住地視為住所。
第二節 監護
  第十八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第十九條 父母對未成年人暫時無法行使監護權的,可以委托他人進行監護。
  第二十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
的人擔任監護人:
  (一) 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 兄、姐;
  (三) 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愿意承擔監護責任的。
  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沒有第一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
部門擔任監護人。
  第二十一 條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員擔任監
護人:
  (一) 配偶;
  (二) 父母;
  (三) 成年子女;
  (四) 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
  (五) 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愿意承擔監護責任的。
  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沒有第一款規定的監護人,由精神病人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
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第二十二條 父母有下列情形之一,中止監護權:
  (一) 被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
  (二) 被宣告失蹤的;
  (三) 經人民法院認定應當中止監護權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父或者母虐待、遺棄未成年子女情節惡劣或者對未成年子女有其他犯罪
行為,以及具有經人民法院認定應當喪失監護權的其他情形的,喪失監護權。
  第二十四條 未成年人近親屬、住所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
該未成年人父母喪失監護權的訴訟。
  第二十五條 父母一方中止或者喪失監護權的,以另一方為監護人;雙方中止或者喪
失監護權的,應當為未成年人另行確定監護人。父或者母中止或者喪失監護權的,不免除
其扶養子女的義務。
  第二十六條 父母有下列情形之一,恢復監護權:
  (一) 恢復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 被宣告失蹤的父或者母回到子女身邊的;
  (三) 經人民法院認定應當恢復監護權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權益。
  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的權利,受法律保護。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
的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責任;給被監護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賠償。
  第二十八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
擔民事責任。監護人盡了監護職責的,可以適當減輕他的民事責任。
  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
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適當賠償,但單位擔任監護人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監護關系終止:
  (一) 被監護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 被監護人死亡的;
  (三) 監護人死亡或者喪失監護能力的;
  (四) 經人民法院認定監護關系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節 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
  第三十條 自然人下落不明滿二年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其為失蹤
人。
  下落不明時間,從失去失蹤人音訊之日起計算。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
間從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一條 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關系密切的其他親
屬、朋友擔任。代管有爭議的,沒有以上規定的人或者以上規定的人無能力代管的,由人
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代管人要求支付報酬的,可以給予相應報酬。
  第三十二條 財產代管人應當妥善管理失蹤人的財產,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失蹤
人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失蹤人所欠稅款、債務和應付的其他費用,由代管人從失蹤人的財產中支付。
  第三十三條 財產代管人在代管財產期間,不得轉讓、抵押、質押失蹤人的財產,但
確有必要為失蹤人的利益處分財產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職責、無力履行代管職責,或者侵害失
蹤人財產利益的,失蹤人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財產代管人。
  第三十五條 被宣告失蹤的人重新出現或者確知他的下落,經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
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失蹤宣告。
  人民法院撤銷失蹤宣告后,財產代管人應當及時向本人移交有關財產。
  第三十六條 利害關系人隱瞞真實情況致使他人被宣告失蹤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三十七條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死亡:
  (一) 下落不明滿四年的;
  (二)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自事故發生之日起滿二年的。
  意外事故發生后,經有關機關證明下落不明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請宣告死亡不受二年
期間的限制。
  下落不明的時間計算,適用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三十八條 宣告失蹤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經程序。
  利害關系人有的申請宣告死亡,有的申請宣告失蹤,符合本法規定的宣告死亡條件的
,人民法院應當宣告死亡。
  第三十九條 宣告下落不明人死亡的,死亡時間為宣告死亡的判決生效之日。
  第四十條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現或者確知他沒有死亡,經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
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死亡宣告。
  有民事行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第四十一條 被宣告死亡的人與配偶的婚姻關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滅。死亡宣告
被撤銷后,其配偶未再婚的,原有的婚姻關系自行恢復;其配偶再婚的,原有的婚姻關系
不自行恢復。
  第四十二條 宣告死亡期間,被宣告死亡人的親生子女被他人收養的,死亡宣告撤銷
后,被宣告死亡人有權請求解除其親生子女與他人之間的收養關系;被宣告死亡人收養的
人與他人建立收養關系的,死亡宣告被撤銷后,原有的收養關系不再恢復。
  第四十三條 被撤銷死亡宣告的人有權請求返還財產。依照繼承法取得其財產的自然
人、法人,應當返還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給予適當補償。
  第四十四條 利害關系人隱瞞真實情況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三章 法人
  第四十五條 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
擔民事義務的組織。
  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從法人成立時產生,到法人終止時消滅。
  第四十六條 法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 依法成立;
  (二) 有必要的財產或者經費;
  (三) 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
  (四) 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法人以它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住所。
  第四十八條 企業法人依法經主管機關登記設立;法律規定應當經有關主管機關批準
設立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 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法人依法經有關主管機關批準設立。
  第五十條 以捐贈財產設立的基金會、慈善機構等公益性組織,經有關主管機關批準
,取得法人資格。
  法人應當按照捐贈人意思使用捐贈財產。違反法律或者章程規定使用捐贈財產的,批
準設立該法人的機關以及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該行為。
  第五十一條 有獨立經費的機關從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資格。
  第五十二條 法人應當在法律或者其章程規定的范圍內活動。
  第五十三條 法人機關的設立、權限由法律或者章程規定。
  依照法律或者根據章程規定,代表法人行使職權的負責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五十四條 法人機關的意思表示為法人的意思表示,法人對其機關的行為承擔責任
,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條 法人以其所有的或者國家授予其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法人分立、合并的,應當向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并公告,其權利義務由分
立、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擔。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法人的住所、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項變更的,應當向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五十七條 法人依法被撤銷、解散、宣告破產或者因其他原因終止的,應當成立清
算組織,進行清算。
  法人清算期間,應當停止清算范圍外的活動。
第四章 民事法律行為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五十八條 民事法律行為是自然人、法人基于意思表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
和義務的合法行為。
  第五十九條 民事法律行為因雙方以及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因單方的意
思表示成立。
  第六十條 民事法律行為的生效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 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 意思表示真實;
  (三) 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第六十一條 民事法律行為可以用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規定或者
當事人約定用特定形式的,應當用特定形式。
  第六十二條 民事法律行為從成立時起具有法律約束力。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或者取
得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
  第六十三條 對民事法律行為的解釋,應當按照表達該民事法律行為的詞句、有關條
款、法律行為的目的、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民事法律行為的真實意思。
第二節 意思表示
  第六十四條 意思表示可以采取明示或者默示方式。
  第六十五條 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成立時生效。以公告方式為意思表示
的,公告發布時生效。
  第六十六條 虛假的意思表示,表意人不得主張該意思表示無效,但相對人知道或者
應當知道該意思表示與其真實意思不一致的除外。
第三節 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
  第六十七條 下列民事行為無效:
  (一)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
  (二)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
  (三) 一方以欺詐、脅迫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并損害國家利
益的;
  (四) 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 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六) 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
  第六十八條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民事行為,經法定代理人追認
發生法律效力。
  相對人可以催法定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
認。民事行為被追認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六十九條 下列民事行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一) 有重大誤解的;
  (二) 顯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民事行
為的,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
  第七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
  (一) 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
權的;
  (二) 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的。
  第七十一條 無效的或者被被撤銷的撤銷的民事行為自始沒法律約束力。民事行為部
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七十二條 民事行為被確認為無效或者被撤銷后,當事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
當返還給受損失的一方。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
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雙方惡意竄通的,實施民事行為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應當追繳雙方取
得的財產,收歸國家、集體所有或者返還第三人。
  第七十三條 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
生效。附解除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失效。
  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
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
  第七十四條 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期限屆至時
生效。附終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期限屆滿時失效。
第五章 代理
  第七十五條 自然人、法人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應當由本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不得代理。

  第七十六條 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由被代
理人承擔民事責任;以自己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由代理人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
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七條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權,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規定行使代理權
,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單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權。
  第七十八條 民事法律行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書面形式,也可以用口頭形式。法律
規定用書面形式的,應當用書面形式。
  書面委托代理的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代理事項、權限和期間
,并由委托人簽字或者蓋章。
  委托書授權不明的,被代理人應當向第三人承擔米責任,代理人負連帶責任,法律另
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十九條 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的行為,經被代理人追認的
,被代理人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
  第八十條 代理人不履行職責而給被代理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八十一條 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事項違法仍然進行代理活動的,或者被代理人知
道代理人的代理行為違法不表示反對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負連帶責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損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負連帶責任。
  第三人知道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已終止還與行為人實施民事行
為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由第三人和行為人負連帶責任。
  第八十二條 委托代理人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轉托他人代理的,應當事先取得被代
理人同意。事先沒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應當在事后及時告知被代理人,被代理人不同
意的,由代理人對自己所轉托的人的行為負民事責任,但在緊急情況下,為了保護被代理
人的利益而轉托他人的除外。
  第八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委托代理終止:
  (一) 代理期間屆滿或者代理事務完成的;
  (二) 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辭去委托的;
  (三) 代理人死亡的;
  (四) 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
  (五) 作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終止的。
  第八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終止:
  (一) 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復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 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的;
  (三) 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
  (四) 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單位取消指定的;
  (五) 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間的監護關系消滅的。
第六章 民事權利
  第八十五條 自然人、法人依法享有物權。
  本法所稱物權,是直接支配動產或不動產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

  第八十六條 自然人、法人依法享有債權。
  因合同、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
特定的權利義務關系,為債權債務關系,享有權利的人是債權人,負有義務的人是債務人

  第八十七條 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為他人管理事務的,有權請求本人償還由
此而支付的必要費用。
  第八十八條 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
益返還受損失的人。
  第八十九條 自然人、法人依法享有知識產權。
  本法所稱知識產權,是指就下列內容所享有的權利:
  (一) 文學、藝術、科學等作品及其傳播;
  (二) 專利;
  (三) 商標及其他有關商業標識;
  (四) 企業名稱;
  (五) 原產地標記;
  (六) 商業秘密;
  (七) 集成電路布圖設計;
  (八) 植物新品種;
  (九) 發現、發明以及其他科技成果;
  (十) 傳統知識;
  (十一) 生物多樣化
  (十二) 法律規定的其他智力成果。
  第九十條 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譽、榮譽、信用、隱私等權利。
  法人享有名稱、名譽、榮譽、信用等權利。
  第九十一條 自然人因婚姻、家庭關系產生的人身權利受到法律保護。
第七章 民事責任
  第九十二條 自然人、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九十三條 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 停止侵害;
  (二) 排除妨礙;
  (三) 消除危險;
  (四) 返還財產;
  (五) 恢復原狀;
  (六) 修理、重作、更換;
  (七) 賠償損失;
  (八) 支付違約金;
  (九) 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十) 賠禮道歉。
  以上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并適用。
  第九十四條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損害的,不承擔民事責任,但法
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十五條 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害人可以選
擇要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侵權責任。
  第九十六條 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刑事、行政責任的,不影響承擔民事責任。
  第九十七條 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罰金,其財產不足以支
付的,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九十八條 自然人、法人有抽逃資金,隱藏、轉移財產等行為,拒不履行發生法律
效力的法律文書的,經權利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將該逃避民事責任的情形予以公告,并
可以采取必要措施限制其高消費等行為。
第八章 時效
第一節 訴訟時效
  第九十九條 請求人民法院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
的,期間為三年,但下列情形為一年:
  (一) 要求支付旅店、餐飲店、娛樂場所的住宿費、餐飲費、入場費等費用的;
  (二) 要求支付旅客運費的;
  (三) 要求支付受雇人短于三個月期間的勞務報酬的;
  (四) 自然人寄存的小件財物被丟失或者毀損的。
  前款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上半年知道后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的,自該年的七月一
日起計算;下半年知道后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的,自次年的一月一日起計算。
  第一百條 訴訟時效期間,自民事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
護;有下列情形之一,超過三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以保護:
  (一) 藥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人身傷害的;
  (二) 醫療事故造成人身傷害的;
  (三) 環境污染造成人身傷害的;
  (四) 建筑物質量和合格的,但約定的質量保證期長于三十年的,按照其規定。
  前款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從權利被侵害的次年一月一日起計算。期間屆滿,有特殊情
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長。
  第一百零一條 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
  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履行義務后,又以不知道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請求返還
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第一百零二條 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后六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
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訴訟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第一百零三條 訴訟時效因下列情形之一中斷:
  (一) 訴訟;
  (二) 仲裁;
  (三) 當事人一方向對方主張權利;
  (四) 對方同意履行義務;
  (五) 能夠證明當事人主張權利的其他情形。
  訴訟時效從中斷時起,重新計算。
  第一百零四條 訴訟、仲裁期間,訴訟時效停止計算。
第二節 取得時效
  第一百零五條 權利人不行使權利,致使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
公開、持續占有他人不動產經過五年的,取得該不動產的所有權。
  占有人取得不動產用益物權,參照前款規定。
  第一百零六條 權利人不主張權利,致使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
公開、持續占有他人動產經過兩年的,取得該動產的所有權。
  占有人取得船舶、航空器、汽車等動產的所有權,適用本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款的規
定。
  第一百零七條 法律禁止轉讓的動產或者不動產,不適用有關取得時效的規定。
第九章 期間

  第一百零八條 期間的計算方法依照本章規定。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
除外。
  第一百零九條 歷法計算法,按公歷所定之日、星期、月、年計算。
  自然計算法,以60秒為一分,60分為一小時,24小時為一日,7日為星期,15日為半
月,30日為一月,180日為半年,365日為一年。
  第一百一十條 以分、小時、日定期間的,依自然計算法。
  第一百一十一條 以工作日定期間的,有業務活動時間的,以業務活動的時間計算期
間;沒有業務活動期間的,一日為小時,一星期為5日。
  第一百一十二條 以星期、月、年定連續性期間的,依歷法計算法,但規定的期間為
一個半月或者幾個月零半月的,最后半個月依自然計算法;規定以星期、月或者年定非連
續性期間的,依自然計算法。
  第一百一十三條 以季度定期間的,適用按月計算期間的規定,一個季度為三個月,
季度從一年的開始計數。
  第一百一十四條 規定以分、小時計算期間的,從規定時開始計算。
  規定以分計算期間的,不滿30秒的,不計算期間;超過30秒不滿一分的,按照一分計
算。
  規定以小時計算期間的,不滿15分的,不計算期間;滿15分不滿45分的,按照半小時
計算期間;滿45分不滿一小時的,按照一小時計算期間。
  第一百一十五條 規定以日、星期、月、年計算期間的,開始的當日不算入,從下一
日開始計算。
  期間屆滿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屆滿的次日為期間的最后一日。
  期間的最后一日截止時間為二十四點。有業務時間的,到停止業務活動的時間截止。

  第一百一十六條 延長期間的,新期間從前一期間屆滿開始計算。
  第一百一十七條 民法所稱的"以上"、"以下"、"以內"、"屆滿",包括本數;所稱的
"不滿"、"以外"不包括本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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